(2015)沭民初字第0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358号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金港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居民。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人民陪审员钟杰余、人民陪审员孙玉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金港花苑小区业主,原告自2013年起即与被告所在的金港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管理费用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77.41元、公共照明费300元,共计1377.4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718.27元、公共照明费200元。被告孙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金港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港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电梯维保、检测、电费及二次加压设备维保、电费将按实际发生额分摊到各户;商铺物业:0.8元/月.平方米……”。第八条:“业主应于开发单位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应按每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开发单位交房时间缴纳下一年的物业费(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金港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金港花苑小区11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76平方米。现因被告未能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金港花苑小区收费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港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金港花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原告现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金港花苑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告与金港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718.27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进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共照明费200元,因电费的收缴主体系国家电力部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力部门委托其代收代缴电费,故对其主张的照明费,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三)、(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的物业服务费718.27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君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曼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吕梦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