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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与林小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林小琴,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琴,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建平,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第三人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军。委托代理人杨爱中。上诉人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木业”)与林小琴签订“戴蒙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小琴,下同)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付齐全款再定做,乙方(吉丰木业,下同)需给甲方开具收款凭据。交货周期从甲方交齐全款的次日算起,安装日期为交货日期之日始三至五日内。本案所涉的整体橱柜已在上海市塔源路XXX弄XXX号安装完毕。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林小琴与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斯公司”)签订以林小琴为甲方(发包人),缪斯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的编号为XXXXXXX号“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装饰施工地址宝山区月浦路XXX弄XXX号(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实际地址为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套内施工面积2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竣工,工期180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缪斯公司出具给林小琴的“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家庭居室装修(预算)造价书”上其中序号28含有本案所涉的厨房整体橱柜(含中岛)施工项目,费用为19,360元。吉丰木业以其2013年底已为林小琴完成制作并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林小琴至今拖欠定作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小琴支付定作款70,800元并赔偿吉丰木业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本金70,800元×天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丰木业有无履行交货并安装义务。为此,吉丰木业及缪斯公司均出示了“预决算变更单”,证明林小琴在履行与缪斯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已签字确认删减本案所涉厨房整体橱柜施工项目,进而证明本案所涉橱柜原由缪斯公司制作安装改由林小琴委托吉丰木业安装完毕。因林小琴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吉丰木业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检材和样本的条件,无法判断检材“预决算变更单”上需检的“林小琴”签名是否林小琴本人所写。经质证,吉丰木业及缪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不能否认林小琴未在“预决算变更单”签字确认,同时,吉丰木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林小琴则无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据鉴定人凌敬昆解释,检材上林小琴的签字是一笔连写形成,速度较快,写法和结构难以辨识,三个字不能有效分割,提供的样本也不是很充分,仅具备有限的鉴定条件。经质证,吉丰木业、林小琴及缪斯公司仍坚持原来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对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鉴定单位、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人出庭所作的释疑,系鉴定人对涉案材料进行检验后的专业判断,也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和完善,且相互间不存在矛盾,符合当事人的鉴定要求。因此,鉴定人的出庭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吉丰木业虽仍持异议,但因鉴定单位、鉴定人均具有专业资质,吉丰木业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意见确认:无法判断“预决算变更单”上林小琴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林小琴签订的“戴蒙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约定,合同履行的顺序为林小琴先付清全款后吉丰木业再制作和安装。鉴此,吉丰木业在林小琴未付清全款的前提下坚称本案所涉橱柜已由其定做并安装完毕,有违合同约定。此外,庭审中,吉丰木业也未能出示由林小琴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安装验收单。基于上述分析,仅依据吉丰木业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吉丰木业已履行交货并安装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吉丰木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提出要求林小琴支付定作款7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林小琴支付定作款人民币7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吉丰木业均已预缴),由吉丰木业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林小琴在《戴蒙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上的签字并非仅是确认,而是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吉丰木业已实际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预决算变更单》签字的鉴定结论并未否认林小琴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林小琴提交的《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DIY家居订制销售明细》及相应收据中所述的实木门板系本案所涉整体橱柜的组成部分,表明林小琴认可其与吉丰木业的购销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另吉丰木业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制作橱柜,系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小琴答辩称:林小琴不认识吉丰木业,林小琴签订装修承揽合同的对象是缪斯公司。缪斯公司装潢的材料供应及施工涉及到吉丰木业,林小琴是应缪斯公司的要求在《戴蒙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签字,仅仅是对橱柜部分做确认,如果是签合同,则吉丰木业应当会要求支付定金,且双方没有互留联系方式。林小琴从未在《预决算变更单》上签字。《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DIY家居订制销售明细》是工人上门安装后林小琴直接支付的现金,与吉丰木业无关。另外林小琴对缪斯公司的装潢质量有多处异议,双方产生矛盾还未解决,款项也没有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的整体橱柜最初约定在其林小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后来通过《预决算变更单》将其减项删除了,双方的争议尾款与本案橱柜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整体橱柜的承揽工作是否由吉丰木业完成。林小琴坚持其委托的承揽方为缪斯公司;吉丰木业与缪斯公司则认为林小琴已将该承揽业务经缪斯公司转委托至吉丰木业,并提供《预决算变更单》作为林小琴确认变更委托的证明。因林小琴对《预决算变更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中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均认为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林小琴本人所写。即吉丰木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鉴于林小琴与缪斯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先,吉丰木业确有参与缪斯公司给客户的装饰装修活动一节事实,以及吉丰木业称其曾与林小琴洽谈好接手系争橱柜安装业务、变更合同约定口头达成先制作安装后付款的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判决对吉丰木业的诉请不予支持,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丰木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由上诉人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