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马海强与陈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强,陈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原告:马海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衍荣,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马海强诉被告陈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强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衍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强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出借40000元及10000元给被告用于周转,并��订借款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请求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2.借款合同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收据。被告陈衍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马海强与陈衍荣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陈衍荣向马海强借款40000元,并在马海强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其中借据注明“本人陈衍荣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马海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正”,收据注明“今收到马海强现金人民币肆万正”。同日,马海强向陈衍荣交付40000元现金。2015年1月5日,陈衍荣再向马海强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衍荣向马海强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如陈衍荣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马海强支付违约金及马海强因追收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天,马海强向陈衍荣交付10000元现金,陈衍荣收款后向马海强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马海强交来10000元现金”。后陈衍荣未依约清偿借款,马海强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马海强出具并由陈衍荣签名确认的借据以及马海强与陈衍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据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借款合同可以充分证实马海强与陈衍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衍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马海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陈衍荣向马海强借款合共50000元(40000元+10000元),陈衍荣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对于40000元的借据,因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马海强主张陈衍荣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期满,乙方(陈衍荣)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甲方(马海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是由于陈衍荣违反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导致马海强利息损失所致,其性质属于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马海强主张陈衍荣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陈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海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马海强已预交),由被告陈衍荣负担(被告陈衍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马海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