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黄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黄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张鹄,女,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公司职员。被告:黄枫,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张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称潮州人财保公司)、黄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鹄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潮州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被告黄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鹄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28分,黄枫驾驶粤UNP5**号小客车,从钱东镇开往黄冈镇,沿清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小客车左前角碰撞到同向行人张鹄,造成张鹄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饶平华侨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被送往潮州188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4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至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3533.95元,包括医疗费34261.70元(不包括被告黄枫所持单据上的医疗费)、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护理费2302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住院2人44天140元+出院1人107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96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安装假肢一次的维修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和原告住宿、餐费13487.75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533.95元,合计283533.95元;2、第二被告黄枫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潮州人财保公司辩称:一、请法院结合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依法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我司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请求康复费3000元,无相关发票证明。三、对有关安装假肢的维修费、住宿费、餐费、陪护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六、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黄枫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到华侨医院,随后送至一八八医院,当晚才联系到原告家属。原告住院前期,我方有参与护理,我方并垫付医疗费至10月27日,还负责原告家属的生活费。在10月21日至24日,原告家属脱离护理,期间原告由我方护理。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阶段,我方垫付2万元。直到现在,我方总共垫付40575.7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黄枫驾驶粤UNP5**号小客车从饶平县钱东镇开往黄冈镇。18时28分,黄枫驾驶该车沿黄冈镇清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小客车的左前角碰撞到同向的行人张鹄,致使张鹄倒地后被车辆左前轮碾压到,造成张鹄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饶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枫驾驶小客车送张鹄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救治,随后又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下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张鹄治愈出院,共住院44天。张鹄出院时,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三个月,期间进行肢体肌肉收缩训练,术后三个月后安装假肢。2、加强营养,防止压疮。3、不适及时复诊。据上,张鹄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经其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及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营养费用)等。韩江司鉴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鹄的伤残程度评定Ⅵ级(六级)伤残;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小腿2000元/只,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计算)评定为2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1天,建议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张鹄一共发生医疗费36337.1元,其中,在饶平县华侨医院救治期间发生医疗费1044.62元,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5292.48元。因申请司法鉴定,其于2016年1月18日发生鉴定费2600元。另,上述部分医疗费单据由黄枫收执,张鹄无法一并诉请,现各方当事人同意该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张鹄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司机黄枫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UNP5**号车的所有人为黄枫本人。黄枫已为粤UNP5**号车在潮州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称两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今,黄枫一共为张鹄垫付医疗费用40575.4元,其中,经过交警部门支付为7500元,黄枫在医院直接为张鹄支付医疗费13075.4元,诉讼中通过其家属支付医疗费20000元。潮州人财保公司则在粤UNP5**号车责任限额内为张鹄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张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黄枫所有的肇事车辆粤UNP5**号车进行财产保全,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因黄枫通过其家属为张鹄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见上文),张鹄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本院同日裁定解除对粤UNP5**号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张鹄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黄枫的人口信息材料、驾驶证、身份证、粤公交认字〔2015〕第00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鹄就医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粤UNP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张鹄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韩江司鉴所就委托事项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也予以采信。张鹄的人身损害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张鹄所发生的医疗费36337.1元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以保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鹄共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三)营养费1800元。(四)康复费3000元。(五)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张鹄住院期间(44天)需2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为12320元(140元/天44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期107天(151天-44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1人)。总之,其护理费为23020元(12320元+10700元)。(六)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先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为50%,按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般地区)计算。至本案定残日止,张鹄有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0年计算。为110859.5元(22171.9元/年50%10年)。(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结合其残疾情形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十)鉴定费2600元。至于原告主张安装假肢一次的维修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和原告住宿、餐费等13487.75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十)项共224016.6元为张鹄的人身损害总额。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UNP5**号车的驾驶员黄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潮州人财保公司作为两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对张鹄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首先,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但此项赔偿款保险人已先垫付,故不再支付;保险人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予赔偿其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110000元。其次,因张鹄人身损害总额为224016.6元,其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不足赔偿部分为104016.6元(224016.6元-10000元-110000元),此部分应根据肇事司机黄枫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由潮州人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应赔偿数额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故肇事车方黄枫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此前黄枫已垫付的40575.4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NP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鹄人身损害110000元(其中,69424.6元赔付给原告张鹄,40575.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黄枫);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NP5**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鹄人身损害104016.6元。三、驳回原告张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张鹄负担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负担20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黄枫负担。原告张鹄已先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张鹄,被告黄枫将应承担的诉讼保全申请费迳付给原告张鹄,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雄(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