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稠林村义城组*号;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某日晚以及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书房内,容留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上址容留储某某及一男子共同吸食毒品。当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储某某、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许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