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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冷水江市锦汇塑业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冷水江市锦汇塑业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苏建国,潘玉芳,张放民,潘玉芬,张文风,邓莲莲,刘国清,龙玉珍,廖特,徐湘芝,潘冬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个人金融部个人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冷水江市锦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禾青村七组。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被告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被告苏建国。被告潘玉芳。被告张放民,1969年5月3日。被告潘玉芬,1968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潘玉芳,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组,系被告潘玉芬的妹妹。被告张文风。被告邓莲莲。被告刘国清。被告龙玉珍。委托代理人潘玉芳,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组,系被告龙玉珍的妹妹。被告廖特。被告徐湘芝。委托代理人廖特,196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金竹山乡杨源村*组**号,系被告徐湘芝丈夫。被告潘冬钦。委托代理人潘玉芳,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组,系被告潘冬钦的妹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冷水江市锦汇塑业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苏建国、潘玉芳、张放民、潘玉芬、张文风、邓莲莲、刘国清、龙玉珍、廖特、徐湘芝、潘冬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冷水江市锦汇塑业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苏建国、潘玉芳、张放民、潘玉芬、张文风、邓莲莲、刘国清、龙玉珍、廖特、徐湘芝、潘冬钦银行存款816723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扣留其价值8167239元的其他财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一份为其申请本次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冷水江市锦汇塑业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苏建国、潘玉芳、张放民、潘玉芬、张文风、邓莲莲、刘国清、龙玉珍、廖特、徐湘芝、潘冬钦银行存款816723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扣留其价值8167239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