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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宇雄与方何亮、陈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雄,方何亮,陈洁玲,梁凯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吴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方何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大同被告:陈洁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凯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宇雄诉被告方何亮、陈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被告方何亮、陈洁玲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方何亮、陈洁玲的申请,依法追加梁凯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被告方何亮、陈洁玲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第三人梁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雄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何亮是朋友关系,被告方何亮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015年5月28日,被告方何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拘留。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到被告方何亮家里要求方何亮家人还款,被告方何亮岳母陈洁玲告知原告,方何亮近期会释放,并能按时付款。被告陈洁玲愿作为还款连带保证人,保证被告方何亮能偿还借款,否则由其承担。借款期届满,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方何亮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洁玲作为方何亮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方何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宇雄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律师费发票。被告方何亮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在2013年4月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让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收到钱后应出具收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也没有开具收条、收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陈洁玲的担保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当天被刑事拘留。陈洁玲签名担保是在2015年6月5日,对于借款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履行并不知情,与被告也无法沟通,其为了息事宁人才被迫签订此保证,陈洁玲签名既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也并非是其真实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何亮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本案的原告是吴宇雄,被告方何亮确实与原告没有任何民间借贷关系,而与第三人梁凯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第三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方何亮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第三人另行起诉。被告方何亮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洁玲辩称:被告陈洁玲当时正在派出所处理失车的问题,原告当时去派出所找到被告陈洁玲,对被告陈洁玲说如果不提供担保则报警按诈骗处理。被告陈洁玲不知道是否有真实的债务发生,由于现场比较混乱,遂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写下本人保证的内容。这段话是按原告写的字条抄上去的,所以存在多处涂改,并不是被告陈洁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洁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梁凯政述称:涉案借款是第三人与原告到被告方何亮处出借给方何亮,第三人因是公务员身份,不方便出面,所以就借用原告的名义出借款项给方何亮,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梁凯政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梁凯政写给方何亮的信件及方何亮的回信;2.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3.梁凯证与阮嘉敏的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吴宇雄主张其与方何亮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3年4月16日,吴宇雄作为甲方、出借方,方何亮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7%,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乙方应赔偿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吴宇雄、方何亮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方何亮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吴宇雄没有实际出借借款50000元,并认为其是与第三人梁凯政签订的合同。吴宇雄主张当时和朋友梁凯政一起到方何亮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向方何亮交付借款。2015年6月5日,吴宇雄到方何亮家里找其家人还款,陈洁玲在《借款合同》的下方写下“本人保证借款人方何亮能偿还以上欠款,否则由本人承担”的字样,并签名捺印。吴宇雄经向方何亮、陈洁玲追偿上述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梁凯政于2016年2月2日给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的方何亮写了一封信,主要内容为:之前你从我那里借了80000元(一次30000元、一次50000元),听你家人的口吻,你愿意将一台标致508小车给我作为还款,所以希望你能回信给我,信中说明方何亮于2013年向梁凯政借款8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借款30000元),并说明你愿意将该车给予我作为还款,我好给对方证明,这样问题也得到解决。方何亮于2016年2月16日给梁凯政回信,方何亮在信中承认其向梁凯政借款,并愿意偿还。另查:吴宇雄为本案诉讼,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又查:方何亮借款后,从2014年9月29日起向梁凯政妻子阮嘉敏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沙溪支行的账户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宇雄与方何亮、陈洁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梁凯政通过吴宇雄出借款项50000元给方何亮,方何亮在给梁凯政的回信中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吴宇雄与方何亮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方何亮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方何亮应立即向吴宇雄偿还借款50000元,并向吴宇雄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7%,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将吴宇雄的利息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由于方何亮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止,故吴宇雄要求从借款出借之日起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将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调整为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如方何亮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赔偿吴宇雄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吴宇雄为本案纠纷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方何亮应承担吴宇雄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关于陈洁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洁玲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写明“本人保证借款人方何亮能偿还以上欠款,否则由本人承担”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陈洁玲对方何亮所欠吴宇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洁玲应对方何亮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方何亮认为其与梁凯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吴宇雄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由于方何亮与吴宇雄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梁凯政通过吴宇雄将50000元出借给方何亮,而梁凯政明确表示不向方何亮追偿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方何亮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宇雄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方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宇雄返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洁玲对被告方何亮所有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吴宇雄已预交),由被告方何亮、陈洁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吴宇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