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诉被告彭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彭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民初102号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住址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负责人,蒋技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楚平,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诉被告彭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龙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静、人民陪审员彭举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精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委托代理人彭楚平,被告彭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在原告水厂工作,与被告同一时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被告拒绝。2015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告仍旧拒绝,并于同年9月提出辞职不上班。与此同时,被告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1、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给被告彭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60元;2、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给被告彭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800元。原告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过错,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不予支付被告彭渊双倍工资17160元;2、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不予支付被告彭渊经济补偿金7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厂部分劳动用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方所聘用的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2、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彭渊辩称:一、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未和被告提起过签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二、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没有给被告缴社保金,故被告可以提出辞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四份合同的员工是原告水厂的在职人员,证明力不够,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曾通知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该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四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签订书���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渊于2010年8月到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上班,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告彭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0日,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保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对争议进行裁决:1、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给被告彭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60元;2、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给被告彭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谁的责任;二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的第一焦点,本案中被告彭渊于2010年8月到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上班,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告彭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彭渊的过错,并向法庭出具了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与其他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即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彭渊的过错,故不能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彭渊的过错。关于争议的第二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彭渊自2010年8月进入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工作是事实,五年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彭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渊双倍工资17160元;二、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梅花泉纯净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渊经济补偿金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向 静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精科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