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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231号原告高某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6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6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赵某。近年来,因被告酗酒,酒后与原告吵架并时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已成年。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赵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并酒后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夫妻吵架很正常,偶尔喝酒也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注意沟通,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西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