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帅与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28行初2号原告朱帅,男,农民。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长武县城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尚小平,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兴,男,该大队事故中队队长原告朱帅与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帅、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祥、陈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日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26日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对2015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朱小龙尸体于2015年12月5日前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朱帅以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未尽到财产保全义务及详尽告知义务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朱帅诉称,据被告2015年11月2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父亲朱小龙于2015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无证驾驶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长武县昭仁大街自西向东行驶途中,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查看路况不清,致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群侠相撞,造成朱小龙当场死亡,高群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事故认定中认为朱小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观察路况不清,夜间视线不良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高群侠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该事故存在以下问题:1、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朱小龙仍在摩托车上保持驾驶姿势,认定书认定的“未确保安全车速”证据不充分,与摩托车前轮严重变形,前大灯破碎的情况不相符。原告认为该事故另有原因,有待进一步调查。2、被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时间不准确、涉案当事人不完整。3、原告父亲在事故当中随身携带的财产,被告未归还相关物品及事故车辆,也未出具现场物品清单。被告违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未尽到财产保全义务及详尽告知义务。现要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5]163号)事发相关路段当时的监控信息(视频、图片等)。2、被告依法勘验事故中车辆受损情况并将其纳入交通事故证据处理,随后归还事故车辆。3、被告依法归还交通事故死者朱小龙的随身携带财物。4、被告依法详尽告知原告致朱小龙交通事故死亡的准确时间、具体原因、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充分证据,还原事故真相。5、本案诉讼费、逾期扣押事故车辆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被告已经对相关事实做出了详尽的调查,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完全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其职责。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勘查笔录4张。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朱小龙及高群侠身份证明。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张瑛、骞志钦、林创、崔小云询问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及被告在事发后对事故进行的调查情况。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2份。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3、朱小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高群侠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后果及产生该后果的原因。第三组证据:1、摩托车检验记录。2、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证明现场遗留物品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120急救电话登记及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书、告知书。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4、委托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证明被告报警及出警情况,做出责任认定书情况。第五组证据:1、委托代理书。2、尸体处理通知书2份、3、土葬证明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后续工作记录。4、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备忘录。5、死者家属查阅案卷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对死者赔偿及安葬等后续问题进行了处理、案卷证据向原告进行了公开。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23条、26条、27条、28条、29条、38条、41条、44条。证明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朱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现场勘查图涉及的当事人不完整,不能说明整个事发过程,不能反映完整的事故现场。证据7,因张瑛与高群侠有利害关系,对询问张瑛、骞志钦、林创、崔小云的笔录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没有反映原告父亲随身携带的户口薄、银行卡、奶粉、现金5000元等情况,对现场遗留物品清单有异议。对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被告的出警时间有异议,出警时间是6点50。原告父亲的电话在7点之后有4个电话,前三个电话没有人接。证据3中证据公开记录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因委托书原告之母只书写也个人信息,并没有具体的委托权限,故不予认可。证据4,备忘录记录的不是事实,原告认为事故车辆与复核没有关系,被告让原告方提供户口注销情况及土葬证明才给原告方放车单,至今没有给原告方放车单。证据5,原告确实对案卷进行了查阅,查阅的信息很简单,记录证明上也有显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查阅完整的卷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在原告之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对现场勘查图、询问张瑛、骞志钦、林创、崔小云的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原告虽对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物品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系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并且有当事人(包括原告亲属)的签名,程序合法,原告虽对120急救电话登记及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委托代理书、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备忘录、死者家属查阅案卷记录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均系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原告之父朱小龙无证驾驶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长武县昭仁大街自西向东行驶途中,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查看路况不清,致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群侠相撞,造成朱小龙当场死亡,高群侠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一起致两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6时50分许接到110指挥室指令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并及时通知长武县急救站120到现场急救伤者,被告民警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对现场证人张瑛、骞志钦、急救医生林创、原告亲属崔小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原告之父朱小龙驾驶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采取了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并经被告查询原告之父朱小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15时23分对原告之父朱小龙尸体进行检验,同日被告对原告之父朱小龙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检验,制作了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长武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了原告之父朱小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0月25日出具高群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诊断证明。原告之母崔小云书面委托朱怀业、马和荣、朱超文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群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亲属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对原告亲属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进行了公开。2015年11月17日县委政法委召集有关单位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亲属就尸体丧葬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之母的委托代理人朱超文送达了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对原告之父的尸体丧葬事宜作出安排。原告之母崔小云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2015年12月7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咸公交复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长武县交警大队2015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及其之母要求被告查阅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在办案人员配合下,原告及其之母查阅了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死者朱小龙的土葬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职权依法取得。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警后,被告及时出警急救伤者,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调查了解事发情况,对死者尸体进行尸体法医检验,并组织当事人家属进行善后工作调解,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相关路段当时的监控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属信息公开处理的范畴,故不予合并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勘验事故中车辆受损情况并将其纳入交通事故证据处理,随后归还事故车辆、依法详尽告知原告致朱小龙交通事故死亡的准确时间、具体原因、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充分证据,还原事故真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详实调查取证,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调查的证据,且被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归还交通事故死者朱小龙的随身携带财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对原告所诉的财产采取行政措施,原告诉讼无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扣押事故车辆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崔 宁审判员 贾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边行走。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现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