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新民与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新民,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民,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库车县公交公司员工,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宏民,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原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宋新民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塔依尔·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里木·艾西,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公交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之荣、宋宏民、被上诉人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塔依尔·依明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辉、阿里木·艾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库车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特殊群体免费乘车给库车公交公司带来的经营损失,用现金购车补贴方式向库车公交公司赠送四辆城市用客车,客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库车公交公司。库车公交公司得到四辆客车在上税、办照、办证可以经营后,2012年6月20日与宋新民及艾尔肯·莫沙等签订《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其中两辆车牌为新N371**和新N372**运营一路的公交车以每辆车年承包费6000元承包给宋新民经营,承包期8年,至2020年6月20日止。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6000元中含应缴的各种税费、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交强险,IC卡车载机使用费。此外公司不再承担该车的其它费用,其余保险份额由宋新民承担投保。保额必须以库车公交公司确定标准投保,宋新民未按期投保或投保数额没有达到库车公交公司规定额度的,库车公交公司有权终止车辆运行”。依该约定,双方的上述合同履行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承包费降为1500元,保额费、互助金、车主所聘用的驾驶员统筹、GPS服务费、IC卡车载机使用费、税费等均由宋新民交纳。但在此期间的公交车油价补贴款归库车公交公司所有,双方的合同继续得以履行。2014年12月28日库车公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宏民辞去董事长职务。之后,宋新民根据签订日期仍为2012年6月20日,承包费为2500元,保险费、互助金、车主所聘用的驾驶员统筹、GPS服务费、IC卡车载机使用费、税费等由宋新民交纳,公交车油价补贴款库车公交公司与宋新民各得50%的两份《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要求库车公交公司从2015年1月后履行。库车公交公司已有股东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得知新N371**和新N372**车有该承包费为2500元的两份合同时,即认为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宏民辞职前为了其胞兄宋新民和自己获取更多利益所签订。合同的签订、盖章等是宋宏民个人行为,公司及股东均不知情,不代表公司,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而拒绝认可并履行。在协商未果时,库车公交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宋新民发出收回车辆的通知,3月20日宋新民自行将新N371**和新N372**两辆公交车停放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宏民为法定代表人的金鹿运输公司,未交还给库车公交公司。同时,从3月20日之后没有营运,宋新民又单方将15000元作为两车承包费提前汇入库车公交公司账户。对此,库车公交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库车公交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无论是承包费为1500元的合同,还是承包费为2500元的合同,均明显低于所有权归个人或公司所有的其它公交车的承包费(目前同等载客量公交车的承包费为7000至8000元)。故库车公交公司以签订日同为2012年6月20日的两车六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由,拒绝向宋新民赔偿,并请求驳回宋新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新N371**和新N372**两辆公交车的所有承包经营合同。宋新民没有继续经营两车的意愿,已将两车向库车公交公司返还。宋新民承包经营的该两辆公交车每辆车载客量比其它两辆公交车多出30人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宋新民举证持有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承包费为2500元,保险费、互助金,车主所聘用的驾驶员统筹、GPS服务费、IC卡车载机使用费、税费等由宋新民交纳,公交车油价补贴款库车公交公司与宋新民各得50%两辆公交车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明显是在车辆合理使用期内使车辆的投入成本无法正常收回、使公司及股东利益逐年受损、库车公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宏民辞职前为了其胞兄宋新民和自己获取更多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库车公交公司集体、股东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库车公交公司辩解的合同的签订、盖章等是宋宏民个人行为,公司及股东均不知情,不代表公司,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等基于以上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宋新民基于无效合同计算的损失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要求库车公交公司赔偿,不予支持。但要求库车公交公司返还其预交的15000元公交车辆承包费的请求合理,应予确认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新N371**和新N372**两辆公交车的签订所有承包经营合同,故应准许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宋新民与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承包费为6000元、1500元、2500元的新N371**和新N372**两辆公交车的六份《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宋新民退还预交的15000元公交车辆承包费。三、驳回宋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21元,由宋新民负担8700元,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元。上诉人宋新民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宋新民于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交纳承包费统计报表证实,月承包费为6000元的合同从2012年7月履行至2014年3月、月承包费为1500元的合同从2014年4月履行至2014年11月、月承包费为2500元的合同从2014年12月履行至2015年3月。库车县政府没有发放2014年、2015年两年的燃油补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宋新民要求发放50%的燃油补贴。上诉人宋新民履行月承包费2500元的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股东及管理人员同意通知财务人员执行的,交纳的2500元承包费是被上诉人获得的纯利润,并非低于其他车辆承包费,原审判决未查明此事实,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落款日期都是2012年6月20日只是双方的疏忽,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月承包费2500元,油料补贴双方各得50%的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宋宏民在辞职前为其胞兄宋新民和自己获得更多利益而签订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发出收回车辆通知,且不发派车单是单方毁约,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应赔偿上诉人宋新民所受到的损失497072元。原审判决表述前后矛盾,认定月承包费2500元的承包合同无效,却判决予以解除,违背法理。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向上诉人宋新民赔偿损失384772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鉴定费11400元、停车费900元。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宋新民所述的月承包费2500元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上任后发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因为车辆价值、宋新民利用车辆所获得的利益(除公交车收入外,还有巨大的包车收入)与其向公司缴纳的月2500元承包费之间严重失衡,而且月交费2500元的承包合同约定油料补贴各得50%,参照以往年份的油料补贴标准,一年下来,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只得到几千元的收入,还未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明显利用便利条件损害公司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宋新民提交了日期均为2012年6月20日、月上交承包费分别为6000元、1500元、2500元的三份《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经核实宋新民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向库车公交公司交纳承包费的统计表,宋新民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按月4863元(未包含850元IC卡使用费及287元税款)交纳承包费,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按月1500元交纳承包费,月交费2500元的合同因库车公交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发生争议。双方上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表明,月交承包费6000元、1500元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变更,权利义务被协商变更后的合同取代,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自行终止。月交费2500元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落款日期虽然为2012年6月20日,但实际形成于2014年11月之后、库车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该合同将原月承包费1500元提高至2500元,同时将“油料补贴归公司所有”的条款变更为“油料补贴公司和承包人各得50%”从双方多年从事公交运输以及以往年份油料补贴的款项,双方应当明知合同条款修改后宋新民从油料补贴中获得的款项将会远超过其增加上交的承包费。而库车公交公司所有的其他同线路的车辆均规定油料补贴归公司所有,没有公司与承包人各得50%的约定。此举显然增加了宋新民承包收益。因库车公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宏民与宋新民是亲兄弟,具有关联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月交承包费2500元,油料补贴各得50%”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解除无效的月承包费为2500元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对原审判决解除月交承包费6000元、1500元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予以支持。当事人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原审判决判令库车公交公司返还15000元车辆承包费及驳回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宋新民退还预交的15000元公交车辆承包费”、“三、驳回宋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宋新民与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承包费为6000元、1500元、2500元的新N371**和新N372**两辆公交车的六份《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为“解除宋新民与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承包费为6000元、1500元的新N371**和新N372**两辆公交车的四份《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三、驳回宋新民要求解除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月承包费为2500元的新N371**和新N372**车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上诉人宋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建 如代理审判员 哈里旦坎吉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