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文与陈某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文,陈某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陈某文。委托代理人侯某强。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波。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陈某文与被告陈某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文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强,被告陈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文诉称,2005年左右,原告的父亲陈某雨将其家庭承包土地拧把子转包给被告使用。后原告的父亲向被告要求返还该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宗土地,被告仍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拧把子土地(该土地四至:南邻张某柱、北邻陈某波、东邻小路、西邻居民楼)。被告陈某波辩称,一、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正确。理由是;1、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所争议土地大小以及四至并不明确,并非被告所使用土地,与被告无关;2、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之父陈某雨并没有在村集体的“拧把子”土地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了解,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陈某雨以“拧把子”土地为村内“鸡狗场地,土地等级低,农产品产量很低,且浇灌不方便”为由,同时为了避免缴纳集资、提留,将该土地交回了村集体,二轮承包时并未获得该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其认为应当有其份额而未交付,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为村集体组织。3、被告并未从陈某雨处转包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双方也没有任何转包关系,被告现在所使用“拧把子”土地均是从村内承包得来或租用土地南邻的陈某军部分土地,陈某雨生前也从未向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权利。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为本集体组织,而且该类纠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向被告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主张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土地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处理完毕后另行解决。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陈某雨系原告陈某文的父亲。陈某雨及原告陈某文均系泰安市某村村民。1998年8月20日,陈某雨与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某村委会承包给陈某雨7块土地,未约定承包期限;其中地名为拧把子的土地长为39米,宽为5.55米,面积为0.33亩,四至未明确。陈某雨现已去世。2016年2月26日,泰安市某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记载土地发包方为某村委会,承包方为原告陈某文,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地块总数为7块;其中地块名称为拧把子的土地地块编码为01829,合同面积为0.33亩,实测面积为0.36亩,是基本农田,四至为东:崖头,西:水沟,南:张某柱,北:陈某申。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拧把子土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拧把子土地系同一地块。该拧把子土地现由被告陈某波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陈某雨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对涉案的拧把子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被告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涉案的拧把子土地。关于焦点一,陈某雨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陈某雨自该合同生效时即1998年8月20日取得了涉案的拧把子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雨去世后,泰安市某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的拧把子土地在该承包经营权证中作了明确记载,即原告对涉案的拧把子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的原告之父陈某雨将涉案的拧把子土地交回了村集体,原告并未获得该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该抗辩成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涉案的拧把子土地现由被告陈某波占有、使用,原告以陈某波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其父亲陈某雨将涉案的拧把子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转包合同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拧把子土地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原告请求返还,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关于焦点四,原告对涉案的拧把子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的涉案的拧把子土地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占有、使用该土地是不对的,其应当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文拧把子土地(该土地地块编码为01829,四至为东:崖头,西:水沟,南:张某柱,北:陈某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