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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玉芹与纪任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芹,纪任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36号原告黄玉芹,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任祝,男,汉族,驾驶员,联系地址: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负责人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芹诉被告纪任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岩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肖翰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任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芹诉称:被告纪任祝是闽G272**号中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原告是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纪任祝驾驶闽G272**号中厢式货车自万安往将乐城关方向行驶至金泰线443KM+9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来由原告黄玉芹驾驶的闽GY71**号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纪任祝负主要责任,原告黄玉芹负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住院9天,出院后因术后粘连性肠梗阻,又于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在将乐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月2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误工期90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3792.14元,因闽G272**号中厢式货车车主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4万元(注:另交强险限额内的8万元赔偿给其他乘客受害人),剩余103792.14元被告方承担70%,即726654.5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1265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纪任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1、闽G27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纪任祝负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部分比例给其余未起诉伤者。事故后,答辩人已预赔其中11个伤者的损失,共计7720.65元,在交强险中还垫付了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不合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费用应予以驳回: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期的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告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不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明地区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3天住院天数;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营养期的鉴定无法律依据,两次出院记录医嘱都要求“清淡饮食”,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中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系数应为11%;被抚养人生活费劳动能力丧失系数应为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纪任祝驾驶闽G272**号中型厢式货车自万安往将乐城关方向行驶至金泰线443KM+9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玉芹驾驶的闽GY71**号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闽GY71**号普通客车驾驶员黄玉芹、乘客万国英、陈小倩、余德兴、黄家娣、肖昌隆、张金珠、余秀莲、余修文、胡菊九、肖生英、罗路娣、梁紫玉、肖运健、朱雨萱、朱奇斌、张有根和闽G272**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纪熙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黄家娣玉手镯折断及路边民房围墙、水管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纪任祝负主要责任,黄玉芹负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住院9天,出院后因术后粘连性肠梗阻,又于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在将乐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月20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黄玉芹为两处十级伤残。闽G27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还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纪任祝垫付了30000元,原告黄玉芹垫付了25888.86元,合计65888.86元。该款由原告黄玉芹经手支付给万国英42346元,支付给陈小倩3990.86元,余款19552元用于支付其14名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乐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总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玉芹身份证,户口簿及抚养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纪任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一、关于交强险应当预留部分赔偿限额比例给其受伤人员的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黄玉芹等17人不同程度受伤,应当预留部分给其受伤人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闽GY71**号普通客车驾驶员黄玉芹、乘客万国英、陈小倩、余德兴、黄家娣、肖昌隆、张金珠、余秀莲、余修文、胡菊九、肖生英、罗路娣、梁紫玉、肖运健、朱雨萱、朱奇斌、张有根等17人受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不足赔偿全部受伤人员的损失,其提出预留部分赔偿限额比例给其受伤人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已预赔其中11名伤情较轻伤者的损失,共计7720.6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4928元,商业险3989.5元×70%),即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尚余105072元。因本案闽GY71**号普通客车上人员伤情较重的有原告黄玉芹和陈小倩、万国英,三人均已达十级伤残,余德兴虽未达伤残,但其伤情较重,住院时间长,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5072元给余德兴,其余100000元预留35000元给陈小倩、预留35000元给万国英。因本起事故造成17人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已在将乐县医院用于支付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赔偿原告黄玉芹。二、关于原告黄玉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78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部分应扣除2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783.1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只鉴定了护理期而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的护理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达十级二处,并经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380.16元(44896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二次在将乐县医院住院共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前往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往返就医医院的地点所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营养期的鉴定无法律依据,两次出院记录医嘱都要求“清淡饮食”,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为120天,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按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天,其从事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5397.40元(62445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733元(30722元/年×20年×12%)。本院认为,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588.4元(30722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其伤残程度、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等,因此,鉴定所需的鉴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8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系数应为11%。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黄秀深1934年6月26日出生,82周岁抚养5年,母亲路胜娣1936年12月26日出生,80周岁抚养5年。黄秀深与路胜娣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141.50元(22204.1元×5年×11%/3×2),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二处,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较大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4000元较为适宜,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397.40元、护理费7380.16元、残疾赔偿金67588.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1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484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玉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纪任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闽GY71**号普通客车驾驶员黄玉芹、乘客万国英、陈小倩、余德兴、黄家娣、肖昌隆、张金珠、余秀莲、余修文、胡菊九、肖生英、罗路娣、梁紫玉、肖运健、朱雨萱、朱奇斌、张有根和闽G272**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纪熙注不同程度受伤。因被告纪任祝驾驶的闽G27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不足赔偿全部受伤人员的损失,故预留部分赔偿限额给陈小倩、黄玉芹、余德兴,根据预留比例,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4840.6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40.60元的70%,即6638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芹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6388.42元。三、驳回原告黄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元,由被告纪任祝负担1105元,原告黄玉芹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岩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