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云艳诉被告先正伟、第三人罗会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艳,先正伟,罗会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592号原告邓云艳,女性。被告先正伟,男。第三人罗会勇,男。原告邓云艳诉被告先正伟、第三人罗会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艳、被告先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艳诉被告先正伟、第三人罗会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艳、被告先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艳诉称:我与第三人罗会勇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离婚,离婚时属于我与第三人唯一可分割的财产就是一辆即将报废的贵FXXX**号营运车,双方协议将财产归我所有,债权债务由罗会勇负责,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贵FXXX**号营运车2013年11月2日便被公司停止营运,我在家人的支持下,贷款重新购买贵FXXX**号车从事营运。2015年6月12日,大方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我所有的贵FXXX**号车燃油补贴,但该燃油补贴是由贵FXXX**号车产生,不属于我与罗会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罗会勇与被告之间互殴并致被告受伤是罗会勇的主观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确认贵FXXX**号车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属于我所有。原告邓云艳诉称:我与第三人罗会勇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离婚,离婚时属于我与第三人唯一可分割的财产就是一辆即将报废的贵FXXX**号营运车,双方协议将财产归我所有,债权债务由罗会勇负责,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贵FXXX**号营运车2013年11月2日便被公司停止营运,我在家人的支持下,贷款重新购买贵FXXX**号车从事营运。2015年6月12日,大方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我所有的贵FXXX**号车燃油补贴,但该燃油补贴是由贵FXXX**号车产生,不属于我与罗会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罗会勇与被告之间互殴并致被告受伤是罗会勇的主观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确认贵FXXX**号车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属于我所有。原告邓云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邓云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邓云艳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邓云艳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2、收款人处署名为周训勇,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内容为收到邓云艳购车款136800.00元的收条一张;收款人处署名为周训勇,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内容为收到邓云艳购车款136800.00元的收条一张;3、机动车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保险费缴费收据、贵FXXX**车辆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保险费缴费收据、贵FXXX**车辆行驶证一份;4、2013年11月14日,邓云艳作为乙方,与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11月14日,邓云艳作为乙方,与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贵州省毕节市金属回收大方分公司出具的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FXXX**号车已到达该公司的证明一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5、贵州省毕节市金属回收大方分公司出具的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FXXX**号车已到达该公司的证明一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6、(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5黔毕终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5黔毕终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先正伟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邓云艳与罗会勇之间是假离婚,车辆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执行扣划的燃油补贴属于邓云艳和罗会勇夫妻所有的车子的延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先正伟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邓云艳与罗会勇之间是假离婚,车辆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执行扣划的燃油补贴属于邓云艳和罗会勇夫妻所有的车子的延续。被告先正伟辩称:我与罗会勇之间是罗会勇占用客车候班时间,为了争客运收入才发生的纠纷,罗会勇的客运收入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故罗会勇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我与罗会勇之间的纠纷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同年8月19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而罗会勇与邓云艳之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双方协议将所有财产归邓云艳所有明显不公,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是借离婚逃避债务,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同时,贵FXXX**是贵FXXX**号车的延续,法院执行的是2013年贵FXXX**号车应获得的燃油补贴,而不是贵FXXX**号车的燃油补贴,且该车一直是罗会勇驾驶经营,不能排除罗会勇拥有一半的经营权,故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先正伟辩称:我与罗会勇之间是罗会勇占用客车候班时间,为了争客运收入才发生的纠纷,罗会勇的客运收入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故罗会勇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我与罗会勇之间的纠纷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同年8月19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而罗会勇与邓云艳之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双方协议将所有财产归邓云艳所有明显不公,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是借离婚逃避债务,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同时,贵FXXX**是贵FXXX**号车的延续,法院执行的是2013年贵FXXX**号车应获得的燃油补贴,而不是贵FXXX**号车的燃油补贴,且该车一直是罗会勇驾驶经营,不能排除罗会勇拥有一半的经营权,故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先正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黔方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本院就先正伟诉罗会勇、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一页。被告先正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黔方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本院就先正伟诉罗会勇、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一页。原告邓云艳对被告先正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邓云艳对被告先正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先正伟提交的(2013)黔方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本院就先正伟诉罗会勇、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一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以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先正伟提交的(2013)黔方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本院就先正伟诉罗会勇、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一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以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邓云艳与第三人罗会勇原系夫妻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债务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男方抚养子女,教育费双方共同承担;二、共同财产分割: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三、债权债务处理:由男方负责。2013年9月30日,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与东方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签订东方超龙客车销售合同,11月13日办理入户登记,号牌为贵FXXX**.同年11月14日,邓云艳作为承包人,与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贵FXXX**号车经营。2015年6月17日,邓云艳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贵FXXX**号车2013年营运47天的燃油补贴771.00元、2014年营运360天的燃油补贴12332.00元,共计13103.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邓云艳与第三人罗会勇原系夫妻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债务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男方抚养子女,教育费双方共同承担;二、共同财产分割: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三、债权债务处理:由男方负责。2013年9月30日,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与东方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签订东方超龙客车销售合同,11月13日办理入户登记,号牌为贵FXXX**.同年11月14日,邓云艳作为承包人,与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贵FXXX**号车经营。2015年6月17日,邓云艳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贵FXXX**号车2013年营运47天的燃油补贴771.00元、2014年营运360天的燃油补贴12332.00元,共计13103.00元。2013年6月28日前,罗会勇与先正伟均承包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从事大方至安乐的客运经营,2013年6月28日,罗会勇认为先正伟从大方往安乐行驶过程中没有到站就掉头,抢走其客源为由与先正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导致先正伟受伤。先正伟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先正伟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令罗会勇赔偿先正伟各项损失10339.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先正伟负担90.00元,罗会勇负担210.00元。(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先正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冻结邓云艳贵FXXX**号车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10904.08元,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邓云艳贵FXXX**号车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11259.08元。邓云艳对(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执行其燃油补贴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罗会勇为了家庭生计在经营营运车辆过程中将先正伟打伤,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会勇与邓云艳在案件发生后协议离婚时将财产约定归邓云艳所有的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有逃避债务之嫌为由,驳回邓云艳的执字异议。邓云艳对(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2013年6月28日前,罗会勇与先正伟均承包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从事大方至安乐的客运经营,2013年6月28日,罗会勇认为先正伟从大方往安乐行驶过程中没有到站就掉头,抢走其客源为由与先正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导致先正伟受伤。先正伟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先正伟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令罗会勇赔偿先正伟各项损失10339.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先正伟负担90.00元,罗会勇负担210.00元。(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先正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冻结邓云艳贵FXXX**号车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10904.08元,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邓云艳贵FXXX**号车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11259.08元。邓云艳对(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执行其燃油补贴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罗会勇为了家庭生计在经营营运车辆过程中将先正伟打伤,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会勇与邓云艳在案件发生后协议离婚时将财产约定归邓云艳所有的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有逃避债务之嫌为由,驳回邓云艳的执字异议。邓云艳对(2015)黔方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罗会勇与先正伟之间发生抓打导致先正伟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罗会勇与邓云艳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院(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冻结和(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的邓云艳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是否属于邓云艳与罗会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罗会勇与先正伟之间发生抓打导致先正伟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罗会勇与邓云艳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院(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冻结和(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的邓云艳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是否属于邓云艳与罗会勇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把下列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本案第三人罗会勇与被告先正伟之间就先正伟是否抢走罗会勇的客源问题发生抓打导致先正伟受伤,罗会勇侵害先正伟身体的行为并非是其从事车辆营运所必需,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可以看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亦应当属于个人债务。故对邓云艳关于罗会勇与先正伟之间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邓云艳与罗会勇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后,于同年11月14日与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贵FXXX**号客车从事大方至安乐的旅客运输。该车登记车主为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邓云艳出资购买后加入公司,再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进行营运。在运营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贵FXXX9**号车2013年实际运营47天,燃油补贴为771.00元;2014年实际运营360天,燃油补贴为12332.00元。2015年6月17日,邓云艳在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上述燃油补贴。根据邓云艳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和其与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燃油补贴发放登记表可以看出,本院(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贵FXXX**号车燃油补贴属于邓云艳的个人财产。因此,对邓云艳关于本院(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的其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罗会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先正伟辩称贵FXXX**号车是原邓云艳与罗会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贵FXXX**号车的延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把下列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本案第三人罗会勇与被告先正伟之间就先正伟是否抢走罗会勇的客源问题发生抓打导致先正伟受伤,罗会勇侵害先正伟身体的行为并非是其从事车辆营运所必需,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可以看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亦应当属于个人债务。故对邓云艳关于罗会勇与先正伟之间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邓云艳与罗会勇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后,于同年11月14日与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贵FXXX**号客车从事大方至安乐的旅客运输。该车登记车主为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邓云艳出资购买后加入公司,再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进行营运。在运营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贵FXXX9**号车2013年实际运营47天,燃油补贴为771.00元;2014年实际运营360天,燃油补贴为12332.00元。2015年6月17日,邓云艳在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上述燃油补贴。根据邓云艳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和其与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燃油补贴发放登记表可以看出,本院(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贵FXXX**号车燃油补贴属于邓云艳的个人财产。因此,对邓云艳关于本院(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的其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罗会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先正伟辩称贵FXXX**号车是原邓云艳与罗会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贵FXXX**号车的延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先正伟与罗会勇之间的侵权纠纷发生于2013年6月28日,双方就先正伟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后,先正伟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终审判决,罗会勇应当赔偿先正伟损失10339.08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虽然罗会勇侵害先正伟身体的损失赔偿额最终确定时间为终审判决作出后,但先正伟的损失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已产生。罗会勇与邓云艳在2013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协议归邓云艳所有,债券债务由罗会勇负责,导致罗会勇没有财产履行对先正伟的侵权之债,损害了债权人先正伟的利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罗会勇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邓云艳应当将其与罗会勇协议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中属于罗会勇的份额且与先正伟申请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抵偿罗会勇应当向先正伟承担的债务。罗会勇与先正伟之间的债务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只能是执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金钱数额或者是与该金钱数额相当的财产,该财产并不是特定物,只要其价值能够满足执行标的即可。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邓云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罗会勇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以及罗会勇的部分的价值低于本院所冻结的财产数额。因此,本院以(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和以(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邓云艳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云艳的诉讼请求。先正伟与罗会勇之间的侵权纠纷发生于2013年6月28日,双方就先正伟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后,先正伟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终审判决,罗会勇应当赔偿先正伟损失10339.08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虽然罗会勇侵害先正伟身体的损失赔偿额最终确定时间为终审判决作出后,但先正伟的损失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已产生。罗会勇与邓云艳在2013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协议归邓云艳所有,债券债务由罗会勇负责,导致罗会勇没有财产履行对先正伟的侵权之债,损害了债权人先正伟的利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罗会勇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邓云艳应当将其与罗会勇协议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中属于罗会勇的份额且与先正伟申请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抵偿罗会勇应当向先正伟承担的债务。罗会勇与先正伟之间的债务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只能是执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金钱数额或者是与该金钱数额相当的财产,该财产并不是特定物,只要其价值能够满足执行标的即可。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邓云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罗会勇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以及罗会勇的部分的价值低于本院所冻结的财产数额。因此,本院以(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和以(2014)黔方法执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邓云艳在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油补贴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云艳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陈六江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