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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沈希璇与欧少和,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欧少和,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09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健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饶平县海山镇东港。法定代理人朱遂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树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欧少和,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957。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耿。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欧少和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4日8时15分,被告欧少和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潮州市饶平县沿金鸿公路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金鸿公路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原告沈某、沈健平、林绍金、林少森、林美荣、林家利、欧国彬、欧业金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欧少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沈某,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开放性颅脑外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外出血;3、左额颞顶骨凹陷性骨折;4、气颅;5、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6、左上颌窦积血;7、左额颞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左眼外伤:1、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2、左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3、左侧外直肌与泪腺损伤;4、左上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三)右下睑霰粒肿。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081.0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081.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有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医疗费发票7单,司法鉴定书。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但之前已垫付了被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全部费用43722.61元,且出院后也分二次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有关原告请求医疗费的数额,请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核算,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有支付,应当剔除。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保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实支付了其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全部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当时住院费用是直接由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结算的。根据本院调取的2016年4月15日由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为43722.61元,故本院对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费用43722.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承认出院后有收取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000元,并提出该笔钱是整容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7000元属整容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保财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确有支付,应当剔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太保财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的已支付医疗费为1081.04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合共4081.04元。五、护理费:1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40(天)×2(人)+90元×20(天)×1(人)=13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意见。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请依法予以核减。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60天,前期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40天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20天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40(天)×2(人)+90元×20(天)×1(人)=13000元。六、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有支付,应予驳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本地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八、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18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整容费15000。依据是韩江司法鉴定书。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关于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有支付,应予剔除。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项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合计18200元。九、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照准。但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43722.61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太保财。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35座,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7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欧少和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欧少和的雇主。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07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原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欧少和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欧少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应由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保财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太保财提出的应查明粤D×××××号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发生所有权变更等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保财承担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太保财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为确定赔偿范围而产生的费用,是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承担。故被告太保财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64972.24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数额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太保财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出院后已支付原告7000元,抵除其自身应承担的500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2000元后,被告太保财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972.24元,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不再赔偿原告,被告汕头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额中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与被告太保财另行理楚。被告欧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62972.24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710元、鉴定费3100元。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沈某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应承担的受理费730元、鉴定费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宛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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