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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苑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595号原告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苑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培养感情,双方接触一段时间后草率结婚。婚后共生活期间发现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难以沟通交流谈心,无法培养共同语言及共同爱好,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12年春天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曹某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11月21日我去过原告家。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反正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存折一份,主张可证实这些年来被告一直挣钱。原告质证意见:该存在用户名是被告,是否取款以及挂失都由被告掌握,原告都不知情,原告也未见到被告的这个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工作等原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春天分居至今,被告否认。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2012年春天分居后,被告2015年5月去原告家接孩子,当晚在原告家住宿。对于住宿的情况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主张是与原告同屋,原告主张只是因为被告来接孩子,才让其住宿,而且是被告和孩子同屋,原告是和父母同屋。此后被告2015年11月21日到原告家,想要叫原告去被告家,原告未去,双方吵架。分析认为:自2012年春天至今,被告仅在2015年5月去原告家中住宿一晚。被告主张与原告同屋住宿,原告否认同屋。同居一词的含义应有共同居住生活之意,不仅是指两人在一个屋内睡觉一宿,原、被告当天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同居。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春天分居至今。原告主张2015年被告家中翻建房屋四间,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房屋是父母的,是父母用卖地款建房。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2700元、借原告哥哥500元、借原告妹妹300元、借原告表弟500元,主张借款应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哥哥借300元、借原告表弟300元,主张是因孩子生病而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春天分居至今,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时间已达四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儿子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其已年满十周岁,向法庭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判决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主张房屋四间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有债务4200元,被告仅认可6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苑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3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