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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速质联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全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速质联实业有限公司,李全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速质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南官渡路6号。法定代表人阮善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钢。上诉人苏州速质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质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全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全钢系电焊工,2014年10月22日,其在速质联公司进行焊接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后速质联公司将李全钢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李全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李全钢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经该委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712号裁决书裁定:李全钢自2014年7月9日起与速质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速质联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李全钢称其自2014年7月9日经人介绍入职速质联公司任电焊工一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速质联公司向其支付了2014年7-10月的工资,其中7、8月份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共9758元,9、10月份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共8403元,此外速质联公司还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转账2000元用于复诊。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及汇款凭证。速质联公司称其主营业务是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曾有一段时间需要使用电焊工,但因相关量不大,故未招聘固定的员工;其认为李全钢是自2014年8月起才作为帮工在其处工作的,劳务费按日结算,每天200-300元,其确实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李全钢支付过劳务费,但因李全钢不是其员工,故工资并未按月支付,而是据实结算。原审审理中,速质联公司称李全钢在就医时的挂号单上有个人医保编号,应当是在其他单位交有医保,且挂号时登记的年龄为28岁,与李全钢身份证上的年龄不一致。李全钢称其没有医保,挂号单上的个人编号只是就医时医院发放的医疗卡的编号,且已注明类别是自费;关于年龄问题,其在事故当日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相关手续都是他人代办的,年龄应当是他人报错了。以上事实,由速质联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挂号费收据,李全钢提供的出院记录、银行卡明细、汇款凭证及原审法院制作的笔录材料在卷证实。原审原告速质联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李全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李全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生产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速质联公司、李全钢一致确认李全钢在速质联公司工作,并由速质联公司向李全钢支付劳动报酬,且李全钢从事的工作与速质联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关。速质联公司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速质联公司、李全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速质联公司称李全钢系2014年8月份入职,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李全钢的陈述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采信李全钢的主张,即李全钢于2014年7月9日入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速质联公司与李全钢自2014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速质联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速质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速质联公司与李全钢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全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速质联公司认可李全钢在其公司工作,并由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李全钢从事的电焊工作是速质联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且李全钢系在为速质联公司工作时受伤。故李全钢与速质联公司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速质联公司主张与李全钢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速质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人事管理,并制作、保管书面考勤记录的义务,应对劳动者的在岗时间、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工资发放情况,采信李全钢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速质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速质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