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继玲与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玲,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继玲,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196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六、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