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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家宽与耿广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宽,耿广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859号原告:张家宽,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广顶,男,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家宽与被告耿广顶、房春兰、耿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宽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春兰、耿兵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张家宽撤回对被告房春兰、耿兵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权、被告耿广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宽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张家宽带领工人在耿广顶承包的凤城预制厂建筑工地干瓦工活,劳务费由张家宽统一结算领取。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耿广顶尚欠劳务工资15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9月18日,经结算,耿广顶又欠劳务工资34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合计共欠劳务工资49000元整。经催要,所欠劳务工资49000元耿广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耿广顶偿付劳务工资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耿广顶辩称:张家宽在其承包的凤城预制厂办公楼工地干瓦工是事实。张家宽是从张传高手里接的活,耿广顶是直接和张传高结算的,张家宽的劳务工资款已经付清了。请求驳回张家宽的诉讼请求。张家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张家宽身份证一份。证明张家宽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耿广顶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欠条二张。证明耿广顶欠款49000元的事实。耿广顶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无异议。对2015年9月18日的欠条有异议,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欠条上的日期有改动。耿广顶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领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张家宽工资款30000元。张家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30000元是五层以下的工资款,不包含在欠条之内。耿广顶的辩证意见为:30000元是包含在欠条之内的,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工资款的总结算。2、张家宽未做工程清单一份(耿广顶自行制作)。证明因张家宽还有工程未做完,所以要扣除工资款45000元,扣除该款之后就不欠张家宽工资款了。张家宽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款已经有耿广顶出具的欠条确认,工程已经都做完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家宽提交的证据1,耿广顶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家宽提交的证据2,耿广顶对其中2015年9月18日的欠条出具时间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耿广顶陈述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张家宽当庭认可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耿广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张家宽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不包含在欠条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张家宽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耿广顶提交的证据2,张家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耿广顶自行制作,且张家宽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耿广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张家宽凤城预制厂第五层瓦工工资叁万肆仟元整(¥34000)。”2014年1月28日,耿广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凤城预制厂瓦工点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同日,张家宽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凤城预制厂综合楼瓦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00)。”因欠款耿广顶至今未付,张家宽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家宽提交的由耿广顶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张家宽与耿广顶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耿广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耿广顶应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耿广顶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二张欠条载明的数额总计为49000元,张家宽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领条载明的数额为30000元。张家宽出具领条的时间在耿广顶第一次出具欠条时间之后,张家宽虽陈述30000元不在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诉讼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耿广顶还应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为19000元(49000元-30000元)。张家宽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耿广顶认为劳务工资款已结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广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宽劳务报酬1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张家宽负担313.5元,由被告耿广顶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