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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26、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卫芳与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34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26、3477号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3226号案原告、3477号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芙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李济楚,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芳(3226号案被告、3477号案原告),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芳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济楚、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事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张某芳于2014年7月3日入职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岗位是采购跟单员。离职时间是张某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其解除请求,时间是2015年6月3日。(二)工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张某芳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000元+保密工资500元+全勤奖、通信补贴各100元,支付时间是每月25日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需签收。张某芳主张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4000元+100元全勤奖,每月25日通过银行方式发放3200元左右,另外有600元是去财务处签名领取现金。张某芳对此提交了工资条,载明张某芳2014年10月、2015年2月及3月的事发工资依次为3251.18元、3229.66元、2796.66元,奖金依次为580元、600元、600元,该工资条为打印件,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公司方盖章或者签名。另,双方确认劳动仲裁查明的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依次为2230.18元、3351.18元、3251.18元、3251.18元、3251.18元、3229.66元;《2015年2月至5月工资条》显示2015年2月至5月事发工资依次为3229.66元、2796.66元、2846.66元、2086.18元。张某芳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日,有2015年6月3日收到的《通知书》为证。张某芳于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其2015年4月请假2天及2015年5月请假2天的事实。(三)关于赔偿损失: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因张某芳将错误账号信息提供给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导致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张某芳主张其已经尽到了采购跟单员的职责,其确实有跟踪货物进展的情况,但供应商客户的QQ被盗,该QQ是去档口订货的时候名片上的,账号信息都是通过该QQ提供的。张某芳之前跟单付定金也是通过这个账号给的钱,后来跟进验货和进展,从来没有说QQ被盗。于是张某芳又根据以前的情况,按QQ上的账号信息给供应商申请余款。相关的请款手续由张某芳经手,经采购经理审批、之后给财务、会计审核,然后给财务经理、副总审核,最后还要给公司总经理签名确认才付款的。有很多供应商都有更换账号的情况,张某芳认为这种过失是公司流程、付款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四)仲裁情况:张某芳于2015年5月2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在2015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8600元;三、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提起反诉请求:张某芳赔偿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因失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523元。该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5193.76元;二、确认双方在2015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张某芳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五)张某芳起诉要求:1.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芳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7347元;2.支付张某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判决张某芳向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523元;2.张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芳赔偿经济损失。张某芳跟单过程中,因与客户沟通接洽的客户QQ被盗,导致获取错误账号信息,从而错误打款。客户账户信息通过QQ号变更,请款人及财务审核人对这一变动未加核实,风险意识淡薄,均存在一定的过失。客户未及时通知汇款人QQ被盗一事,亦是导致错误打款的重要因素之一。张某芳对此事存在风险意识不足的过失,其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损失。另,错误打款也有企业财务制度疏漏、风险意识淡薄造成,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而产生的成本,不能完全归咎于张某芳一人并由其一人承担。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芳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一)工资标准。张某芳主张除正常银行转账工资外,另有奖金6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交了打印件工资条。因打印件工资条无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方签名确认或盖章,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有奖金发放,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条件,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并不必然计入工资标准,张某芳主张存在奖金600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银行流水及双方确认的《2015年2月和3月工资条》所载明的金额核算张某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73.86元[计算:(2230.18+3351.18+3251.18+3251.18+3251.18+3229.66+3229.66+2796.66)]。(二)工资计算。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未就关于支付工资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张某芳在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并要求与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27日,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4月及5月各请事假两天,扣除相应未出勤工资,经计算为5193.76元[计算:(3073.86元-3073.86元/月÷21.75天×2天+3073.86元/月÷21.75天×17天)]。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芳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理由。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经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某芳主张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工资5193.76元;二、确认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芳在2015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张某芳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