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录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录元,秦润菊,刘金路,刘金宽,薛艳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9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38岁,沂水农商银行高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录元,男,5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秦润菊,女,5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金路,男,42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金宽,男,4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薛艳芹,女,50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录元、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付强,被告刘录元、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录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行借款65000元,2016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048645557,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65000元。由被告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已停止生产经营,现已欠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录元、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录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为陆万伍仟元正,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刘金宽与其妻薛艳芹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刘录元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借款人刘录元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利率为11.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借款人于同日将65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录元,被告刘录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因被告刘录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仍结欠本金6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五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凭证复印件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份、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录元、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刘录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刘录元应予偿还;被告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自愿为被告刘录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录元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录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录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录元、刘金路、刘金宽、秦润菊、薛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