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刘继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继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光,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4时50分许,案外人张辉驾驶刘继光所有的川A×××10号车(搭乘张洪岩、何凌浩、陈明良、李应林)沿什新路由彭州市濛阳镇方向往什邡市方向行驶,行至什新路彭州市三界镇丰碑村7组路段,撞倒路边护栏冲下路基,致车辆及护栏受损,张洪岩当场死亡,何凌浩受伤。2014年10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案外人张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川A×××10号车全损。该车初次登记为2008年1月,并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204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该《释义》中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川A×××10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873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一致陈述的事实,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及交通事故卷宗、保险抄件、商业保险条款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案外人张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川A×××10号车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张洪岩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故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刘继光的损失费。关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的金额问题。川A×××10号车因本次事故致全损,该车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虽为220400元,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8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及《释义》的约定,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即128732元。刘继光主张按保险金额220400元进行理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继光主张座位险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产生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继光128732元;二、驳回刘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继光垫付,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继光)。宣判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查清驾驶人员是张辉还是张洪岩。案外人张辉报案时虽自称是“张宇”,但手机号码与张辉在交警部门所留号码一致,报案人员应为张辉,其在第一时间报案的陈述具有客观性;本次事故中,驾驶室并未留有张辉血迹,而是留有死者张洪岩血迹,张辉的血迹在副驾驶室,证明此次事故的驾驶人员是张洪岩。2、定损时,刘继光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价格为70000元,刘玲为刘继光之女,其所签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对刘继光应有效。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等向保险公司隐瞒事实,且有伪造现场的事实,商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继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另查明,事发当天张辉、何凌浩、李应林、陈明良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驾驶人员为张辉,交警部门在事发当天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中也记载驾驶人员为张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对刘继光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做如下评判: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应为张洪岩而非张辉,车方存在隐瞒事实、伪造现场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依据有两点:一是张辉的电话报案录音光盘,该录音中报案人员自称为“张宇”,而记载电话号码的保单抄件系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张辉报案的事实;二是张辉、张洪岩血迹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川A×××10号车撞倒路边护栏冲下路基,致车辆全损,护栏受损,张洪岩当场死亡,事故较为严重,车辆在失控状态下发生撞击,车上人员有不同程度损伤,但伤亡瞬间血液的运行轨迹及最终落点会受到车速、行驶方向、伤亡人员的状态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且鉴定结论中显示除驾驶室留有张洪岩血迹外,副驾驶室安全气囊处提取疑似血痕样本也为张洪岩所留,故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以张洪岩血迹位置来证明事故车辆系由其驾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事发当天张辉、何凌浩、李应林、陈明良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均表明驾驶人员为张辉,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张洪岩,更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刘玲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单上也清楚载明,张辉驾驶事故车辆,虽然该协议因缺乏刘继光的授权而不能达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明目的,但其从客观上反映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系由张辉驾驶并无异议。综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茜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