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坚毅与被告阳振发、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坚毅,阳振发,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26号原告何坚毅,男,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廖立君,男,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阳振发,男,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姜俊,男,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何坚毅与被告阳振发、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君、被告阳振发、姜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坚毅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阳振发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中介,向原告何坚毅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姜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2013年10月28日,被告阳振发再次向原告何坚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被告姜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坚毅、被告阳振发、姜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5日被告阳振发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数额30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2分的约定以及姜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3年10月28日被告阳振发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数额300000元、期限4个月、利息月息2分的约定以及姜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由廖申龙的账户转账279000元给阳振发;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转账凭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由廖申龙的账户转账279000元给阳振发;5、2016年3月18日,阳振发、姜俊签署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阳振发口头辩称,被告是直接与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申龙商谈借款之事,具体经办借款手续是廖立君负责的,在出具借条时,廖立君说钱是何坚毅的,要求被告写借何坚毅的钱,被告不认识何坚毅。催讨借款也是廖申龙打电话催的,还款也是还给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约定利息月息4.5分。被告姜俊口头辩称,借款时被告不在场,担保人是后来补签的,是被告自愿签的。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合议庭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阳振发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阳振发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又与阳振发发生了多笔借款往来,最高达800余万元,阳振发后来归还了大部分钱,但被告提供担保的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后来发生的借款都还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借款顺序归还先借的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何坚毅提供的五份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3年开始,原告何坚毅将其所有的部分闲暇资金委托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放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阳振发需要资金周转,向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何坚毅委托其放款的资金300000元借给被告阳振发,被告阳振发向原告何坚毅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何坚毅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期限3个月,利率(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捌千元(¥180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按相关条约处理借款人阳振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092279142013年6月25日担保人:姜俊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02100099”,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阳振发,放款方(乙方)何坚毅,中介方(丙方)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月2%,按月支付;借款方式,转账支付279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借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借款方(甲方)阳振发,放款方(乙方)何坚毅,连带保证人(丙方)姜俊,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姜俊为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即,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申龙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79000元给被告阳振发。2013年10月28日,被告阳振发再次需要资金周转,向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何坚毅委托其放款的资金300000元借给被告阳振发,被告阳振发向原告何坚毅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何坚毅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期限4个月,利率(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2月2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按相关条约处理借款人阳振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092279142013年10月28日担保人:姜俊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02100099”,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阳振发,放款方(乙方)何坚毅,中介方(丙方)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月2%,按月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借款方式,转账支付279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借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借款方(甲方)阳振发,放款方(乙方)何坚毅,连带保证人(丙方)姜俊,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姜俊为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即,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申龙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79000元给被告阳振发。此后,被告阳振发向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申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2016年3月18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对两笔借款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80.6万元及后段利息。另查明,本院依法向廖申龙核实,廖申龙认可其转账系受何坚毅委托,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后再转给原告何坚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数额如何确定。被告阳振发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何坚毅出具两张300000元的借据,原告何坚毅委托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申龙通过其账户分别转账279000元给被告阳振发,两笔借款均扣除了中介费15000元,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何坚毅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中介费,被告阳振发实际收到借款558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58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俊在保证合同上面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名,2016年3月18日被告姜俊又签署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姜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个焦点问题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阳振发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阳振发在庭审中提出按月息4.5分按月支付利息的,但被告阳振发没有向法庭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振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坚毅借款本金5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姜俊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审 判 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