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荣生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35���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聋哑人),男,1959年2月23日。198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4月、12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5月、10月、11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7月、9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3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5月、8月、9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郭宏宇,手语翻译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345路快公交车沙河站内,在公交车中门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郑×右肩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28元。被告人吴×后被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定罪处罚,并考虑其系聋哑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吴×亦无辩解。被告人吴×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吴×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345路快公交车沙河站内,在公交车中门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郑×右肩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28元。被告人吴×后被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的陈×证实,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郑×在沙河站乘坐345路快公交车外出。从车厢中门登车后,1名自称警察的男子提示郑×财物被盗。后郑×跟随该名男子下车,看到1名男子被警察抓获。在被抓获男子身侧地上有1个钱包。经辨认,该黑色革制钱包系郑×丢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28元。2、证人周×、凌×、王×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周×、凌×、王×在本市345路快公交车沙河站开展反扒打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吴×形迹可疑,遂进行监控。当1辆345路快公交车进站后,周×等人看见吴×跟随1名身着红色上衣的女子走到车厢中门处,紧贴事主后侧,用左手窃得事主右肩挎包内黑色钱包1个。见状,周×上前抓获吴×,王×通知女事主。经女事主辨认,被吴×扔在地上的黑色革制钱包系其被盗的财物,内有人民币528元。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在345路快公交车站台上盗窃1名女乘客钱包及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财物的特征,并证实上述财物曾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5、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吴×被抓获的情况。6、工作说明证实,经与鉴定部门联系,因被盗钱包无品牌,无标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曾因盗窃被多次科处刑罚或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