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振兴、李玩金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兴,李玩金,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兴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兴,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玩金,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灼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好,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程,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开雄,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兴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南昌路。法定代表人:程昌,董事长。上诉人李振兴、李玩金因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2015)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兴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东府国用(2003)字第特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265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上诉人李振兴使用。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解除李振兴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李振兴提出上诉,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6月29日生效。李振兴于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在2004年10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已经知道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李振兴与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后,且李振兴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故李振兴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玩金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原告自认于2004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时已知道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于2015年5月15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原告所提的起诉前才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错误,不属于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振兴、李玩金的起诉。上诉人李振兴、李玩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地合同时并不知道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由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在与××坊村民聊天中得知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的,诉讼期限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该证是否被撤销关系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的土地租用合同的效力。如果该证被撤销,土地租用合同则无效,(2013)东中法民一中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就不能解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三、不准予望牛墩五坊、八坊村民参加诉讼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涉案土地权属人望牛墩五坊、八坊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共产党员陈炳财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准予参加诉讼。四、本案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侦查。被上诉人瞒着土地权属人望牛墩五坊、八坊村民低价与原审第三人秘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去向不明,涉嫌构成贪污或渎职罪。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2、发回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事实进行侦查;3、依法裁定准予卢国顺等13名村民代表参与本案诉讼;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望牛墩镇望联村五坊、八坊村卢国顺等13名村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为本案原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对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审第三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兴胜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其与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04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何中岳所签的合作投资协议作假。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复函得知其与涉案登记行为不具利害关系后,用大字报煽动当地村民参加诉讼,承诺胜诉后所得补偿款全部交给签名者平分,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委托公安机关予以查证。三、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书签订于1993年8月15日,上诉人提到镇政府现在还给村民支付一年15担谷租金指的并非涉案土地而是附近用作公共汽车停车场的地块。四、其与上诉人的土地租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上诉人非常清楚所租用土地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五,涉案地块此前由政府农办牵头成立的钢厂所有,有土地证,钢厂倒闭后2003年正式由原审第三人接手并按当时的土地政策进行确权办理了新版国土证。六、东莞类似土地证80%是按当时政策依法取得。七、原审第三人的现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接手后累计投资超过十亿元,如东莞市人民政府错误核发土地证导致损失,请法院连带考虑判决赔偿。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振兴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上诉人既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又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未对上诉人李振兴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上诉人李玩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望牛墩五坊、八坊村民参与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告知其不符合参与诉讼条件不予准许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窦家应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