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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隆化镇某某金店内办理首饰以旧换新业务期间,营业员拿出多条黄金项链让其挑选,在营业员不注意的时候,辛某某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装进自己口袋后带回家。2015年11月11日辛某某被抓获时主动交出被盗项链。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6516.33元。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是一时糊涂犯了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隆化镇某某金店内办理首饰以旧换新业务期间,营业员拿出几条黄金项链让其挑选,在营业员不注意的时候,辛某某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装进自己口袋后带回家。2015年11月11日辛某某被查获时主动交出被盗项链。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6516.3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己2015年11月10日在某某金店用旧项链换新项链时,随手拿了一条项链放在手里,后来拿回家了,第二天警察找时交出来的。2、被盗金店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某某金店营业员,2015年11月10日11点多,店内来了一男两女,参加以旧换新业务,其拿出几条黄金项链给他们挑选,他们走后发现少了一条项链,查看录像才知道是其中一个女的拿走了。3.证��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女儿,当晚其在与父亲通话时得知母亲辛某某在隆化某某金店随手拿了一条金项链。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项链已发还失主。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盗金店工作人员辨认被告人辛某某、被告人辛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后,辛某某就是在某某金店盗窃项链的人。6、视频资料(被盗金店监控录像),经播放证实被告人盗窃过程的具体情况。7、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项链价值6516.33元。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自然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盗金店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盗窃物品归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