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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祥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晚,同案人李若加(另案起诉)因与被害人卢某乙在使用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口角,遂与一同在吃夜宵的被告人陈某和李澄佳(另案起诉)、陈俊良、林博伦、吴汝柯(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前往卢某乙家滋事泄愤。当晚23时许,陈俊良驾驶一辆小轿车载李若加、李澄佳、陈某、林博伦、吴汝柯等人到澄海区广益街道龙田居委李若加的出租屋,由李若加到出租屋取一把气枪、一把弹弓、二根水管,陈某、李澄佳在附近取一叠瓦片,后到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东园23巷9号卢某乙家附近,李若加、李澄佳和陈某、林博伦、吴汝柯等人下车,由李若加持气枪、弹弓对大门和屋内射击,李澄佳等人朝房屋砸打瓦片后,李澄佳、陈某等人再持水管砸坏门口一辆女庄摩托车的观后镜和档板。打砸后,陈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7日,同案人李若加被抓获后,带民警在其居住的出租屋缴获作案用的气枪一杷。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若加、李澄佳、陈俊良的供述,证人洪某、卢某甲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