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胡菲、王观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胡菲,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79号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振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菲。被告:王观华。被告:柴立柱。被告:王琴仙。被告柴立柱、王琴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辉,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阿根。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胡菲、王观华、杭州鼎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赞公司)、富阳云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诚公司)、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胡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鼎赞公司、云诚公司、胡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胡菲、柴立柱、陆阿根及被告柴立柱、王琴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原告以及被告胡菲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菲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由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鼎赞公司、云诚公司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观华、被告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胡赟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且被告柴立柱、王琴仙又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在富阳区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胡菲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支付了全部代偿款917302.68元。原告代偿后,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以及被告胡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鼎赞公司、云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胡赟作为连带反担保人,原告代胡菲代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后,显然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柴立柱、王琴仙又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富阳区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菲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917302.68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5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对被告柴立柱、王琴仙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折价、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观华、鼎赞公司、云诚公司、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胡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鼎赞公司、云诚公司、胡赟的起诉,故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2013年12月11日,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原告以及胡菲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胡菲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原件),以证明鼎赞公司、云诚公司为胡菲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事实。3、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以证明柴立柱、王琴仙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富阳区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4、信用保证承诺书4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以其个人家庭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包括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的事实。5、代偿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支付了全部代偿款917302.68元的事实。被告胡菲答辩称:这笔钱当时是胡菲出面贷的款,借款合同上字是胡菲签的,当时贷了1000000元,已经还了100000元,所以本金还剩下900000元,但实际使用人是胡赟。当时还付过5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从来不知道要没收,当时交是自愿的,但是胡菲以为是可以在本金中抵掉的,合同中相关违约条款这些内容是空白的,也没有特别提醒被告,胡菲本身就无偿还能力了,要求在本金中扣除50000元。对于利息,胡菲认为只有九千多元,具体金额需要再核实。被告胡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1份(原件),以证明胡菲曾向原告方交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王观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柴立柱答辩称:起诉状上的祡立柱的祡与本案被告柴立柱不是同一个,主体不适格,要求予以驳回,且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胡菲归还。2013年胡菲本人经济情况如何,原告应该清楚,属不调查核实就提供担保,隐藏风险,只有企业贷款才能提供信用担保,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系担保不当,原告对借款人担保的审核不严,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被告柴立柱本人并不知情,本案质证过程中所有文书签字时内容均系空白,由于被告和胡菲系亲人关系,原告在明知柴立柱仅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仍为其担保,属审查不严,就算被告柴立柱、王琴仙为夫妻,但也不能代替签字,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违约金也未明确告知,实际上是霸王条款。本案诉请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是万分之五。被告柴立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琴仙答辩称: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信用保证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字,该笔借款不是很清楚,借款人是胡菲,应由胡菲偿还。其他意见与被告柴立柱一致。被告王琴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阿根答辩称: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要求先把房子折价抵掉,剩余的款项如果胡菲和胡赟无承担能力的,陆阿根愿意按照份额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陆阿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观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菲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均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观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菲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均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菲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三、对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观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菲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柴立柱质证认为对其中反担保抵押合同,柴立柱在签字时,该合同的主文内容均系空白,且该合同的第一条没有填写价值的内容,对房屋他项权证,不是柴立柱去办理的,从来没有见过;被告王琴仙质证认为对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柴立柱一致;被告陆阿根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王琴仙认为其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视为不提起鉴定,另房屋他项权证系于原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观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菲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柴立柱质证认为信用保证承诺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要求的违约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霸王条款,应当无效,而且柴立柱在签字时前面的主文内容是没有的,对其他人签写的信用保证承诺书柴立柱不清楚;被告王琴仙质证认为有其签名的信用担保承诺书并非本人签字,其他意见与被告柴立柱一致;被告陆阿根质证认为对其中陆阿根签字的信用保证承诺书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前面主文内容均系空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赟的起诉,故本院对该份信用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定,对其他信用担保承诺书,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琴仙虽然认为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观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胡菲还有50000元保证金在民信担保公司,要求予以扣除;被告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质证认为由谁代偿不清楚,金桥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的落款日期和银行公章的日期不一致,借款支行和盖章的虎山分理处是两个部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借款人胡菲与贷款人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保证人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05112013002293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方胡菲、乙方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柴立柱、王琴仙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以其合法处分的房地产等作反担保;抵押物的权证,甲、丙方应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于乙方保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自代偿日次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际开支;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代偿后两年内反担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如丙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费用,丙方应当对不足部分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为甲方所作信用担保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后,对丙方的抵押物有完全的处置权,可以直接转让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其他约定事项,甲方违约,原向乙方交存的信用保证金乙方予以没收;抵押物清单:房屋座落于富春街道田园路16号102室,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换字第××号,面积76.72㎡,土地证号:富国用(2013)第0074**号,面积12.78㎡;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甲方胡菲、乙方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鼎赞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贷款(担保)到期,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支付,甲方除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甲方违约,原向乙方交存的信用保证金甲方同意乙方予以没收。同日,甲方胡菲、乙方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丙方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王观华、柴立柱与王琴仙、陆阿根分别向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由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胡菲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壹佰万元整所作的担保,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到2015年11月20日止,其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2013年12月12日,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柴立柱、王琴仙就抵押财产(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田园路16幢102室的房产)在原富阳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富房他证字第996**号)。被告胡菲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1月30日,民信担保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代偿本息共计917302.68元。另查明,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胡菲向民信担保公司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民信担保公司已将该保证金没收。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因代偿后,向胡菲、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菲与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民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人胡菲应当按约定偿还款项,胡菲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民信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菲追偿,胡菲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胡菲虽然抗辩认为实际用款人是胡赟,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较高,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菲向民信担保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50000元是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担保,胡菲逾期违约的,该款项可用于抵扣所欠债务,抵扣的顺序应按先违约金,后代偿款本金的顺序进行。经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50451.65元。本案中,被告柴立柱抗辩认为其姓名中的柴与起诉状上的祡不是同一个,故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庭审时确认的柴立柱的出生日期、名字、地址等,起诉状上的祡立柱应系原告方的笔误。被告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作为民信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胡菲欠民信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琴仙抗辩认为其签字非本人签署的意见,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押责任,本院认为,柴立柱、王琴仙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胡菲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间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8051120130022932)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认定属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同时,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民信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现原告依约代偿了借款本息917302.68元,其有权就代偿本息及违约金在1000000元限额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关于被告陆阿根抗辩认为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后按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菲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917302.68元;二、被告胡菲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451.65元;三、被告胡菲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胡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1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柴立柱、王琴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田园路16幢102室(富房权证富换字第××号)的房产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3元,减半收取648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86.50元,由被告胡菲、王观华、柴立柱、王琴仙、陆阿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