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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程凤芝与王飞、昌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昌利,夏某,程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利,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法定代理人王飞,系夏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昌利,系夏某之母。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芝。委托代理人彭宣桥,无业。上诉人王飞、昌利、夏某因与被上诉人程凤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丽琴、赵湘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利,上诉人王飞、昌利、夏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程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彭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许,夏某在去学校路途中,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寺路西边跑步横过道路时,将在道路东边天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门前地段行走的程凤芝撞倒致伤。程凤芝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36239.52元。期间王飞赔偿程凤芝经济损失1000元。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凤芝摔伤左下肢,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治疗康复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程凤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程凤芝治疗出院后,因与王飞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飞、昌利、夏某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7875.38元。程凤芝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市镇××街居民委员会,属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计算程凤芝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护理费70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行人之间在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夏某横过道路时,没有在人行横道行走,亦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将在道路行走的程凤芝撞倒,是造成程凤芝人身损害发生��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程凤芝没有在人行道路行走,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及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夏某承担75%的民事责任,程凤芝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因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飞、昌利共同承担。程凤芝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求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程凤芝提交的交通费800元票据,虽不能说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客观事实,但考虑程凤芝住院治疗的实际需求,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因程凤芝提交的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程凤芝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程凤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239.52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护理费70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575.33元。由王飞、昌利共同承担75%即55181.50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54181.50元。剩余部分25%即18393.83元,由程凤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飞、昌利共同赔偿程凤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5181.50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54181.5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程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程凤芝承担100元,王飞、昌利共同承担280元(此款程凤芝已垫付,执行时由王飞、昌利迳付程凤芝)。王飞、昌利、夏某提起上诉称:事发时程凤芝距人行道很近,但其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凤芝对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会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应有认知,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及作用力大小做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夏某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飞、昌利、夏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程凤芝答辩称:本案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已进行过现场勘验并做出结论,且有两个视频可以进行佐证,证实程凤芝并不存在过错。第一个视频可以看出夏某直接冲过道路,没有走斑马线,第二个视频可以看出程凤芝并非在机动车道行走,而是在等候公交车。王飞、昌利、夏某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夏某跑步横过道路,直接与程凤芝发生碰撞,致程凤芝摔倒受伤,其行为与程凤芝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程凤芝虽非在人行道上行走,但对本案事故而言,其过错并非明显,原审根据发生事故时的情况确定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程凤芝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飞、昌利、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王飞、昌利、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鹏审判员 汪丽琴审判员 赵湘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