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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成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成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成勇忠,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成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借款379000元,借款手续费48322.5元,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11872.5元,以后每期按时还款11870元;被告用所购汽车抵押担保偿还购车透支借款,于2014年7月7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购汽车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共计273678.3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240830.55元、手续费28182元、利息3781.14元、滞纳金884.7元,共计273678.3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按揭抵押汽车渝CKH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勇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勇忠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大众奥迪A6牌汽车一辆,整车价值473750元,首付94750元,余款379000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成勇忠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9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6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11872.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870元,手续费48322.5元,手续费一经支付均不退还手续费;借款逾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同时,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379000元,被告在该公司取得了奥迪A6牌汽车一辆,2014年7月7日双方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购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5期借款便未再归还,违约累计达11期,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40830.55元、手续费28182元、利息3781.14元、滞纳金884.7元,共计273678.39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回单、抵押登记信息、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还款累计已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240830.55元、手续费28182元、利息3781.14元、滞纳金884.7元,共计273678.39元及此后以透支款本金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成勇忠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成勇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40830.55元、手续费28182元、利息3781.14元、滞纳金884.7元,共计273678.39元,。三、被告成勇忠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4083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成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