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黎谱与被告黎波、赵永琴、黎帅、杨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谱,黎波,赵永琴,黎帅,杨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354号原告黎谱,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黎波,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永琴,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黎帅,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学光,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黎谱与被告黎波、赵永琴、黎帅、杨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黎帅、杨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波、赵永琴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黎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黎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黎帅、杨学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波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9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两项合计21.9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赵永琴、黎帅、杨学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黎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黎帅、杨学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黎波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4年8月1日偿还全部欠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黎波、赵永琴、黎帅、杨学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黎帅、杨学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黎帅、杨学光辩称,本金15万元是事实,但利息清到什么时候不太清偿。被告黎帅、杨学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黎波、赵永琴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黎波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赵永琴、黎帅、杨学光提供担保等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黎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黎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6个月,被告黎帅、杨学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17日,被告黎波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黎波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本息。同日被告赵永琴、黎帅、杨学光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黎波不能在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还清本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但时至今日,被告黎波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仅是清息至2015年2月2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波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琴、黎帅、杨学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赵永琴、黎帅、杨学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黎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琴、黎波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永琴、黎帅、杨学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永琴、黎帅、杨学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