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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百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33414-9。法定代表人滕生淦,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蒋霖(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晨雪(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5号福康农贸市场内01、02号档口,组织机构代码:78160642-6。法定代表人高长斌。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黄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在辽宁省鞍山市的商超渠道销售原告生产的百洋系列食品。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729.93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部分货款人民币38729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93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没有继续付款。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所欠货款100000.9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54.2元(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01655.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A1、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A2、对账确认函(2015年3月31日)复印件1份,证明: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8729.93元。A3、对账确认函(2015年4月30日)复印件1份,证明: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8729.93元。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A1至A3,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在辽宁省鞍山市地区商超渠道销售原告生产的百洋系列产品。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729.93元,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中盖章确认。2015年8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8729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00000.93元至今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0000.93元,有双方合同、对账确认函等资料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豫东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光审 判 员  林 建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