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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庆坝路,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81.7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包头市交管支队九原大队事故中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酒精检测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