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一雪佛兰牌轿车,沿岫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水源镇赏军村附近时,与公路南侧树木相撞,致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因血气胸、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蓝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