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笛诉被告姚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笛,姚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119号原告刘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旭。被告姚丽。委托代理人李万利。原告刘笛诉被告姚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旭,被告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笛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系恋爱关系,现已结婚,在原告与被告女儿恋爱期间,原告将自己中国银行借记卡交给被告保管,以备结婚只用,后被告分21笔将原告卡内的20万元取走,现该20万元在被告手中,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因此,请求被告返还现金2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丽辩称,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的20万元人民币是婚姻法规定和调整的彩礼及购买双方结婚的物品之用,应按婚姻关系的法律程序调整;被告是原告的岳母,双方是在2015年2月14日吃定亲饭时原告交付了中国银行卡,价值20万,是原告之妻子付瑶的彩礼,本案被告姚丽根本就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保管钱财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姚丽将自己的银行卡中20万元提出,这与事实不符,因为钱是彩礼,岳母可以随时取出和支配,原告与本案被告姚丽的女儿于2015年10月登记结婚,长期以来,原告与付瑶从相识到恋爱,原告一直未对妻子尽到法定义务,给付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造成一切后果姚丽和付瑶将诉诸法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付瑶)系恋爱关系,付瑶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25日从中国银行卡中将卡内的钱全部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卡个人业务交易单三张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证明义务,原告主张其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放于其妻子母亲即本案被告姚丽手中,交由其保管,于理不合,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