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宁远县合成水泥砖厂诉被告周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合成水泥砖厂,周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宁远县合成水泥砖厂。地址:宁远县舜陵镇石板塘乐家村9组土地。经营者:乐苏志,女。被告周俊辉,男。原告宁远县合成水泥砖厂诉被告周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格章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合成砖厂的经营者乐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以前多次到原告砖厂买水泥砖,后来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厂3,000元,被告并于同日立下欠条,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3000元正,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予以躲避,拒不偿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持自己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3,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以前多次到原告砖厂买水泥砖,后来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款3,000元,被告并于同日立下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予以躲避,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交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案是因被告(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远县合成水泥砖厂尚欠的货款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格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