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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为轮胎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合德镇周记轮胎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合德镇周记轮胎门市,盐城市大为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周记轮胎门市,(电子元件厂内)。经营者周道凯,(电子元件厂内)。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为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南路68号五星新村E组团10幢10号。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周记轮胎门市(以下简称周记门市)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为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记门市的经营者周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被上诉人大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为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周记门市向大为公司购买各类轮胎折合价款1483635元,周记门市已向大为公司支付货款1175700元,扣除“三包”冲账款70182元、退货款26500元、让利款21520元,尚有189733元未付,大为公司多次要求周记门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记门市立即向大为公司支付货款1897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周记门市承担。周记门市原审辩称:1、周记门市不差欠大为公司的轮胎款,周记门市与大为公司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如果当时货款不能付清的,周记门市则出具欠条给驾驶员带回记账,或者在大为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注明已付多少,尚欠多少;2、大为公司的发货单或仓库联单据,不能作为周记门市差欠大为公司货款的凭证,仅能证明有这批货交易并记录在发货单上;3、对于大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有一部分不是周道凯的签字,有的直接没有签字,对此,周记门市不予认可。有的发货单上注明了“货款未付签字确认”几个字,周记门市认为,这几个字是大为公司用电脑操作后增加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大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为公司为经销汽车、货车轮胎的公司。周记门市为家庭经营的门市,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轮胎,其经营者为周道凯。周道凯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前妻王桥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判决离婚。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日间,大为公司向周记门市供应轮胎,周记门市收取轮胎时,经营者周道凯即在大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周道凯与王桥离婚之前,如周道凯本人不在门市时,部分大为公司发货的轮胎由周道凯的前妻王桥代为签收,上述发货清单金额合计821911元。后大为公司、周记门市经结账,双方对货款的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大为公司多次向周记门市索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大为公司的总经理王黎明电话与周记门市的经营者周道凯联系,索要周记门市差欠大为公司的货款,双方形成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周道凯称:“上回对了三包胎冲了之后还剩11万多,还剩厂里的积分返利没算,对啊?”2015年4月16日,大为公司的总经理王黎明再次电话索要周记门市差欠大为公司的货款,双方形成电话录音,该录音中,王黎明称:“货款十八万的三包胎,返利冲冲,积分冲冲,就按你说的成交。”关于积分、返利的具体金额,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有书面的约定,周道凯认为大为公司应当向周记门市返还积分、返利共计5-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为公司、周记门市的当庭陈述,结合大为公司提交的由周记门市周道凯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可以认定大为公司是与周记门市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为公司向周记门市供应轮胎,周记门市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大为公司持有由周记门市经营者周道凯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要求周记门市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货款已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周记门市承担,周记门市未提交证据证实由周道凯及王桥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的货款已经支付,上述货款合计821911元,现大为公司主张周记门市支付的货款有189733元,予以认定。另根据大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除货款为18万多之外,尚有部分积分、返利未结清。关于积分、返利具体金额的认定,根据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的陈述,结合周记门市经营者周道凯的陈述,原审法院酌定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的一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出卖人可主张逾期货款的利息,因此,大为公司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周记门市应当向大为公司支付扣除积分、返利之后的货款139733元,并以139733元为本金,从大为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记门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为公司支付货款13973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大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周记门市负担3500元,由大为公司负担595元。上诉人周记门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能作出公正判决。1、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189733元不能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有好几张销售清单中的价款都是零元,却被手工改成具体价款,这些零元销售清单中的价款应当剔除,但一审法院没有剔除。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次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第6页正数第6-15行内容),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上诉人差欠货款在积分、返利未结算之前应该是11万多元,假设就按被上诉人的账算,11万元减去积分、返利款5万元后,仅欠6万元,而不是13万多元。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查找到了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相反,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应得的返还款。该新证据显示:1、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三包胎56810元未有返还给上诉人;2、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积分、返利款也未有返还给上诉人(折合人民币52953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当维持。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拖欠189733元不能认定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向上诉人供货的发货清单,原审法院已经剔除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有异议的以及案外人周古薛签字的部分,周古薛系上诉人经营者周道凯的父亲,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供货总额为821911元,被上诉人虽然对此有一定的异议,但为了减少诉累,就目前的证据来说我们也就认可了这样的供货总额。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供货总额821911元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货款189733元认定拖欠货款额是符合举证责任以及证据适用的相关规定。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销售积分以及返利款的问题,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已经证实了双方负责人在对本案调解中的有关过程,对上诉人诉状中所说的11万元只是上诉人自己向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提出的一个调解意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电话中从未承认过只差11万元,而是说上诉人拖欠货款18万多元,返利冲冲、积分冲冲就按上诉人的说法成交,这种成交是一种调解意见,但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这个调解意见,因此该意见对双方以及本案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原审中上诉人的负责人当庭陈述截止庭审前被上诉人公司应当返还积分、返利款等合计5-6万元,原审酌定为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是适中的,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者在原审中陈述的还存在5-6万元的积分和返利款有不同的意见,但同样为了减少诉累,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这样的意见。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说法采用了折中的5万元进行折算积分和返利款,已经最大程度的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虽有不同的意见,但认为还是公正的。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没有看到这样的新证据,其次,该证据即使有也不属于新证据,更不具有证明作用,因为上诉人的经营者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至开庭时止只有5-6万元的积分和返利款,而且该5-6万元原审已经折中给予5万元的冲抵,二审中上诉人再有关于积分和返利的证据应当均不再考虑,均已经折算完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记门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至2013年11月20日之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理赔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理赔56810元。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三份销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理赔三包胎款52923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所写,但反映的是货款总额194577元,减去56810元,拖欠137767元,这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照这个来结算。拖欠货款的总额194577元包括周古薛签字的部分,原审判决将周古薛签字的部分减除,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周记门市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签收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大为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发货清单金额合计821911元”外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审核认定的送货单,大为公司向周记门市送货金额为1089680元。周记门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上有“新胎退回26500元”,此款大为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经主动予以扣减。证据一中的三包胎冲账12000元与证据二中的三包胎52923元,合计64923元,该款低于原审中大为公司诉状中自认应当扣减的三包胎款70182元。证据一中尚余款项为18310元,可以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争议焦点为:周记门市是否差欠大为公司货款以及差欠多少货款。本院认为:周记门市与大为公司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周记门市从大为公司处购买轮胎,应当向大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1、关于大为公司所供货款总额的问题。大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送货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扣除周记门市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就原审法院认定的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额为1089680元,可以认定大为公司向周记门市发送了价值1089680元的货物。对于周记门市上诉状中提及的几张销售清单中价款为零元的送货单,原审法院均未予认定,已经从总货款中予以剔除。2、关于三包胎冲账款的扣除问题。大为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经主动扣除了70182元的三包胎冲账款,而周记门市在二审中举证的两份证据中三包胎冲账款合计为64923元,低于大为公司在原审中主动扣除的数额,故其在二审中要求再扣除三包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周记门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其它扣款的问题。其中“新胎退回265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三包胎冲账12000元”,大为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经主动予以扣减,不应重复扣减;对于其它扣款合计18310元,可以在总货款中扣减。现大为公司原审中仅主张189733元,原审法院在酌情扣减5万元积分、返利后,判决周记门市支付大为公司139733元,并无不当。综上,周记门市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周记轮胎门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