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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滁州市全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倪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A×××××-苏A×××××挂车沿巢湖市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03.1公里处,撞到行人孙某,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某、靳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