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诉讼代表人段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高州市,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株洲县公安局批准,被高州市潭头派出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学知、邓迎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熊小姐(在逃)商量为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熊小姐许诺可以以6个点的手续费向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与攸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某通过熊小姐的介绍以6个点的手续费从攸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开票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票号:00750919-00750924,价税合计701748.00元,税额合计101963.40元。后任某某安排公司会计将以上发票中的5张(其中00750923未作认证抵扣)在国税局作了认证抵扣,抵扣税款84969.5元。任某某支付熊小姐开票费4.2万余元。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为掩饰其与攸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攸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61万余元用于走资金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5000元。对上述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吴勇宏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所得税款8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任某某已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就是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表明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6、被告人家中还有未成年儿女需要照顾,如果被告人锒铛入狱,其家庭将会陷入困境,且该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深感自责,其家庭也深感痛苦之中,因此请求法院在考虑其家庭情况后,对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对于以上指控,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84969.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五、六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三、被告人任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8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邓迎花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