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全根、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全根,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冯全根,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审申请人冯全根因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全根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可诉的,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可诉;2.在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已为逃逸者抢救伤员垫付98000元医疗费用,另外,再审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90000元事故押款,该款交纳的确发生在2005年,但该款只能用于抢救重伤人员的医疗机构,除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申请人未支付给抢救伤员的医疗机构单位,属于侵权行为。原审裁定认为该笔款项已支付给事故受害人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在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而无效,且加重处罚,属于打击报复,对交通肇事逃逸事件未作处理,是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现再审申请人就公安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还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上交给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90000元事故暂存款要求归还的诉请,经查,该款项已在该交通事故相应的生效民事判决中抵扣冯全根有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冯全根的本案所涉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冯全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全根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波?PAGE?·?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