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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绍明与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明,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明,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紫馨苑41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朱旭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梅、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绍明因与被上诉人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绍明,被上诉人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梅、严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银川市金凤区新新家园系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设计院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4年10月20日、2005年3月1日,银川设计院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分别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9元、0.45元,合同均约定期限为2年。合同均未约定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被告杨绍明催缴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28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为473元,以上两项合计220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杨绍明认可其系新新家园三期20-3-201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25㎡,原告现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007年每月0.36元∕㎡,2011年以后为每月0.4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银川市金凤区新新家园三期×-×室房屋业主。被告认可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以后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被告认可其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2月30日。经核算,被告应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共计1733.4元,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1728元,原审法院照准。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缴纳期限,原告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绍明支付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28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绍明负担。宣判后,杨绍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1、原审法院送达时间过长,且没有告知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和答辩期;2、原审法院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案件未在三个月审结,且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之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招标有资质的物业公司到小区,但其并没有按约定执行而是直接指派其下属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侵害了业主合法利益;2、根据银川市政府银政发(2006)5号关于《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办法》第九项的约定:“在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尚未确定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原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执行,在此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执行,且擅自占用和收取业主共用道路场地停车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在先,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三、因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没有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成立有独立法人主体责任资格的物业服务主体;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按照宁夏《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建设单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四、被上诉人依法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上诉人签订续聘合同和后期物业服务合同;五、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个别业主不能以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不予答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价局《关于新新家园(一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实新新家园的前期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0.25元。证据二、银政发5号《银川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办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当时评定的等级为四级,物业服务费住宅等级应当是每月每平米0.25元,营业房每月每平米0.35元,同时与证据一相互印证物业费标准应当是每平米0.2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中《关于新新家园(一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发文日期为2003年7月14日,而涉案争议的服务标准为2011年至2014年,且内容中反映出的收费标准为0.35元,故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新新家园(一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中的内容有涂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银川设计院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在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为上诉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理应及时向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关于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双方有争议,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登记备案表》中的标准每月0.45元∕㎡计算,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四级收费标准计算物业费,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还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成立有独立法人主体责任资格的物业服务主体、建设单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依法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上诉人签订续聘合同和后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愿意一并调解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