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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解海波与宋玉兰、李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海波,宋玉兰,李金芳,李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00号原告:解海波,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宋玉兰,女,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滦县。被告:李金芳,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李金山,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解海波与被告宋玉兰、李金芳、李金山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兰、李金山、李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2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带领村委会清理街道,在清理道路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三人系母子女关系),村民打电话报警,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01.11元,伙食费440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8221.1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宋玉兰、李金芳、李金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解海波带领村委会清理街道,在清理被告宋玉兰家南门口土堆的过程中,因清理到什么地方为止与被告宋玉兰发生争执。原告开铲车要继续铲土,被告宋玉兰站到铲车前不让铲,被告李金山将原告解海波从铲车上拽下,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告宋玉兰用铁锹拍打原告头部、背部,原告倒地后被告李金芳也用脚踢打原告。后四人被人拉开。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到现场出了警。原告解海波被送到滦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5801.11元。原告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880元(11天×80元/天),合计7671.11元。另有交通费票据550元。原告解海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例、护理人方爱华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询问笔录。对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例、护理人方爱华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55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解海波家距滦县中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宋玉兰、李金芳、李金山将原告解海波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解海波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解海波作为村主任,在履行职务时与村民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对方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玉兰、李金芳、李金山赔偿原告解海波损失717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宋玉兰、李金芳、李金山就赔偿原告解海波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玉兰、李金芳、李金山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