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8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钢琴,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生。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金钢琴、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在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儿一女,长子张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23日,次女张某丙出生于2007年6月16日。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张某甲及其家人对我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岁。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家里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张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23日,女儿张某丙出生于2007年6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父母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书写的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良好的感情为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都应本着互相宽容体谅的态度去化解矛盾,为维护双方的感情而努力。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四年,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被告愿意为夫妻和好、家庭和谐完整而作出努力。故对于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