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孟初均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初均,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再1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孟初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建尧,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孟初均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浙绍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孟初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被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经查,本案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甲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合同签订代表为王坤,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系被告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初均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64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申请再审人孟初均申请再审称,200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下属的设备安装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签订了《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合肥CBD中央广场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裙房以下的强电工程及有效变更的全部内容以包定额用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其中人工费按30.50元/定额工日结算,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申请再审人缴纳了12000元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中,申请再审人的承包范围扩大到裙楼、住宅楼、办公楼、公寓楼。现裙楼、住宅楼、办公楼、公寓楼的强电安装工作均由申请再审人承包施工完毕,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结算。现经申请再审人计算,被申请人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尚欠申请再审人90余万元。该案申请再审人在2011年依法向原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遂向原绍兴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刑事立案。2014年11月中旬,被告知已经调查结束,不予刑事立案,但已经收集的证据能够打官司,具体证据内容不能告知,也不可以查阅和复印。2014年12月26日,再审申请人根据原绍兴县公安局口头告知的上述情况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调取案卷,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直至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才得以查阅并复印原绍兴县公安局制作的笔录和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5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告知应当申请再审而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已经查阅和复印的资料显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系被申请人所属职能部门。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系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28日提起再审,已超过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即使按照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2014年12月26日获知相关证据,也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2、与申请再审人签订合同的系王坤,实际承包人是王小平,应当由王坤或王小平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或不予受理。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孟初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绍兴县公安局对王坤、孙国勋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系被申请人职能机构,非分公司,更非独立法人;2、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申请再审人两次起诉均被驳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告知其通过再审途径解决。上述证据,经质证,被申请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两份笔录,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情况说明、原绍兴县公安局对王坤、孙国勋所做询问笔录均复印自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卷宗,能够证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系被申请人职能机构,本院予以确认;两份裁定书亦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拟证明内容,本院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孟初均签订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将合肥CBD中央广场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裙房以下的强电工程及有效变更的全部内容以包定额用工的方式承包给申请再审人。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申请再审人遂于2011年9月诉至原绍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原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014年1月2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系其下属职能机构。申请再审人在获知该事实后,遂再次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2015年5月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起诉意在推翻(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生效民事裁定,对此应依法通过申请再审方式解决为由,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申请再审人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有否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二为本案适格被告为谁。综合本案证据,就前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申请再审人孟初均的再审申请没有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虽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但生效系在2013年6月份二审裁定作出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人在获知公安机关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后,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2015年5月6日在起诉被驳回后,于同年7月根据法院的释明申请再审,其维权行为一直未中断,应认定其再审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二、本案适格被告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系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职能机构,非独立法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由于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原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绍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再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退还申请再审人孟初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