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训轻、张粉霞与王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轻,张粉霞,王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459号原告王训轻。原告张粉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训轻、张粉霞诉被告王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与被告系左右邻居,两家主房间有一胡同。被告主房是五间带拐出厦,其带拐的平房向主房前留有下水口,被告将下水口留向右侧致使平房上面的雨水直接浇向与原告主房间,如果雨水过大,则直接冲到原告的山墙。被告在主房前靠右配房的位置盖有面积较大的铁皮简易房,简易房与原告相邻的位置处安有较长的排水系统,如果下雨,雨水全部排到原告与被告房屋间胡同内,由于被告紧靠自己山墙处的地面远高于原告山墙处的地面,致使胡同内的流水全部紧靠原告的山墙流向外面,被告就胡同内的流水留有很小排水口,使水不能及时排出,致使雨水长久浸泡原告的房屋。简易房的排水系统的出口紧靠原告的主房山墙,使雨水直接冲向原告房屋的地基。基于上述情况,下大雨时,被告房屋的滴水不仅冲刷原告房屋的地基或者山墙,雨水不能及时排出长时间浸泡原告房屋的山墙,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潜在危险。2015年6月27日,原告夫妇去找被告就房屋滴水给原告造成的潜在危险和损失进行协调处理,被告纠集其家人对原告夫妇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015年6月27日二原告及其儿子王欣一起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家里面的地面进行挖沟,被告阻止,两原告对此事件发生有过错。原告利用自己手中的铁钳等武器对被告进行了殴打,但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只是把两个原告及儿子推出自己的家门,并及时制止双方的殴打行为。被告及其父母没有殴打两原告及王欣。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受伤人员均为被告方人员,而王欣胳膊上的红肿伤,只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遗留,两位原告没有任何的伤情,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的诉状中的排水问题,已经另案处理,且已有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2、两原告的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3、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4、交通费票据500元;5、王志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王训轻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系传来证据,均是摘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所述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两份鉴定书与本次打架事件有关,不显示王训轻有伤情,鉴定结论前后陈述矛盾。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位原告的住院病历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联性;王训轻治疗的糖尿病,且只有一天住院记录;张粉霞住院期间有几天没有在医院住院;对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有连号,由法院酌定。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处罚程序有异议,被告未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原件,根据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二原告伤情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处罚决定书写的不够详细,不能反映打架基本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部分票号相连,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7日,王训轻、张粉霞、王欣与王志华、王有林等人因宅基地排水纠纷发生打架。原告王训轻、张粉霞因打架受伤后分别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6天,其二人所受损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该纠纷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分别对王志华、王训轻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训轻于2015年7月8日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被告王志华,该纠纷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整理其家房屋下水设施,不得冲撒王训轻家主房(北屋)东墙并驳回王训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与二原告打架并致二原告受伤,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训轻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3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15元/天4天计算)、护理费312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天计算)、误工费118.9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4天计算)、交通费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540.68元。原告张粉霞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9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15元/天6天计算)、护理费468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6天计算)、误工费178.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6天计算)、交通费6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43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训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0.68元;二、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业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