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声远与被告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远,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30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声远,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加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宇,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声远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被告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声远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中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以及被告悦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远诉称:2012年7月16日,中深建公司与悦雅公司签订了《南京大地会所装修合同》,约定由中深建公司为悦雅公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的会所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等等。2012年8月1日,陈声远与中深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陈声远实际施工该工程。陈声远按约履行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并交付悦雅公司使用。2013年12月18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200万元,税金另算。陈声远自承接该工程后,垫资进行施工,中深建公司及悦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陈声远产生其他债务,故陈声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深建公司支付陈声远工程款425.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悦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深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中深建公司及悦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深建公司辩称:1、陈声远系该装修工程的工作人员之一,未承担出资义务,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陈声远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施工后不久,由于陈声远组织混乱,悦雅公司作为发包方提出异议,中深建公司依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规定,派遣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管理,陈声远继续负责与悦雅公司联系及材料进出等工作,案涉工程系由中深建公司完成,陈声远与中深建公司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中深建公司主体不适格;3、陈声远在案涉工程中仅是负责联系及材料购买、款项领取及发放工作,陈声远在该工程中没有垫付资金,且陈声远以发放工资为由从中深建公司领取大量资金,但未实际发放给施工人员,导致大量施工人员向中深建公司索要工资等。综上,陈声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悦雅公司辩称:1、中深建公司与悦雅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有效的;2、中深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书面承诺的质量整改责任尚未履行,且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悦雅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悦雅公司在中深建公司承诺若有缺陷进行整改的前提下,先行试运营工程项目,不属于擅自使用;3、陈声远起初作为中深建公司的施工代表,但因现场管理混乱,中深建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起委派张金才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同时向悦雅公司告知,陈声远负责建材选购等工作,施工及设计管理不再由陈声远负责;4、悦雅公司已陆续向作为施工单位的中深建公司、建材供应商、劳务分包人和作为建材采购代理人的陈声远给付工程款900余万元,所有建设成本均由悦雅公司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并非陈声远所称的垫资,从2012年8月2日起至项目完工期间的工作联系单,都没有陈声远作为实际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记录。综上,陈声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深建公司诉称:2012年7月,陈声远称与悦雅公司有关系,故中深建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向陈声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声远参与案涉装修工程的合同签订。2012年8月1日,中深建公司与陈声远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案涉装修工程由陈声远内部承包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陈声远施工混乱,在悦雅公司的要求下,中深建公司于2012年8月初接管了案涉工程并另派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陈声远只负责材料的订购及款项领取、发放。2012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中深建公司发现陈声远以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名义从中深建公司及悦雅公司领取了大量工程款,但并未及时向实际施工方及材料商支付,导致多名材料商及施工人员向中深建公司及悦雅公司索要款项,并有多人向法院起诉,中深建公司为此替陈声远垫付款项。2015年1月13日,经中深建公司与陈声远核对,陈声远确认欠中深建公司各类款项6980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又发生数起诉讼导致中深建公司垫付款项160000元。故中深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陈声远支付中深建公司垫付款项858000元;2、终止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建立的关于南京大地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关系;3、陈声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陈声远辩称:1、中深建公司主张的858000元并非陈声远欠付中深建公司的相应款项,而是陈声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材料款,陈声远出具欠条以及确认金额,只是对上述欠付款项具体数字的确认,并不是陈声远欠付中深建公司的款项;2、中深建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陈声远与中深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林孚孺(姓名)系中深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深建公司(单位名称)的陈声远(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参与对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2年7月16日,中深建公司(承包人)与悦雅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南京大地会所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华侨路大地建设二、三层;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500万元,其中包括二、三层装修、水电、灯具、消防、中央空调等,实际价款以工程验收合格后审计决算为准;承包人同意先期垫付工程款800万元,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工程量完成80%后开始支付工程款;2、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3、验收后,保留余款5%作为保修款,一年到期时,一切无误再支付此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10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陈声远在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陈声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8月1日,陈声远作为项目责任人与中深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大地会所装饰工程项目同意由陈声远实行内部承包管理,项目责任人拥有该项目的管理权,是该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负责该项目有关的安全、质量、经济、履约等方面工作,以及承担所引起相关问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无论亏盈与否均须交纳公司管理费及相关税费,项目责任人应负责对所承包管理的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及要求完全按照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的有关条例执行,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工作;项目责任人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应满足三个条件:1、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给建设方,且已经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2、建设单位与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毕;3、建设单位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项目责任人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外欠款,导致农民工、材料商、租赁商等直接向公司催讨,在发生群体性围攻或政府主管部门协调等危机情况下,公司可以先行垫付相应款项,对该垫付的款项,项目责任人必须无条件认可,并视为项目责任人向公司借款,垫付款项为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取,公司有权在内部结算款中扣除,因此类事件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由项目责任人承担;本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出现建设单位对项目责任人的表现不满并有合法理由,书面要求更换项目责任人的情形等,公司有权自行或另行派人接管工程;本责任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公司与业主就本协议所述工程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中确定的维保期失效日期为止等等。2012年12月18日,案涉装修工程交付悦雅公司使用,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3年11月6日,中深建公司向悦雅公司发函,载明:现大地会所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大地会所也已营业使用,但悦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深建公司支付装修合同工程款,直接导致装修工人及装修材料供应商向中深建公司索款引发纠纷,该状况已严重影响到中深建公司的正常经营,有鉴于此,中深建公司郑重告知悦雅公司,请立即根据合同约定向中深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即应支付的工程决算尾款),工程款直接汇入中深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0×××89,开户行名称为中国银行南京南湖支行);中深建公司不认可其他任何人代表公司代为接收工程款的行为,请悦雅公司切勿将工程款以其他方式或向其他人支付,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悦雅公司全部承担。2013年12月18日,中深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悦雅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大地会所装饰工程决算确认书》,载明位于南京市华侨路56号大地建设二楼、三楼装饰工程由悦雅公司发包,中深建公司承包,施工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最终总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商定,确认该装饰工程总价为1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双方协商通过其他方式结算,任何情况下双方不得反悔(注:此总款不含税金)!该决算书乙方为陈声远签字,未加盖中深建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5日,中深建公司向悦雅公司发送催促付款函,载明:中深建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交付悦雅公司使用,双方已签订决算确认书,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中深建公司多次催促悦雅公司向指定账户付款,但悦雅公司却以未办理竣工验收等理由拒绝支付,还提出与陈声远个人账目结算问题。中深建公司认为,该工程早在2012年12月18日投入使用,即便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工程也应视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悦雅公司有义务支付合同余款;早在结算前的2013年11月6日,中深建公司已经告知悦雅公司,必须将剩余工程款付至中深建公司指定账户,任何其他付款行为中深建公司均不予认可。悦雅公司迟延付款行为给中深建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中深建公司敦促悦雅公司尽速支付工程尾款。2014年12月2日,在核对工程款付款情况过程中,陈声远确认案涉工程的空调、消防部分款项系打入中深建公司账户,并已全部支付给消防、空调的施工单位;悦雅公司提出装潢整改费用、就餐挂账等问题,但未与陈声远达成一致。2015年1月13日,陈声远向中深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中深建公司698000元,欠款明细如下:1、邱健材料款420000元;2、管理费180000元,已付60000元,另外30万元按实际数额另行结算;3、律师费98000元;4、张金才工资60000元。”2015年8月8日,陈声远(乙方)与中深建公司(甲方)签订《债务、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与悦雅公司签订的《南京大地会所装修合同》由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该项目于2012年12月完工,并交付悦雅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与悦雅公司办理了1200万元决算确认书;因悦雅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欠款,经双方协商,就转让该债务、债权一事达成如下约定:1、自甲方与悦雅公司签订《南京大地会所装修合同》之日起截至2015年8月8日,共收到悦雅公司全部工程款总金额为822.5万元,剩余377.5万元未付,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南京大地会所装修合同》的债务、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所有;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将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直接向悦雅公司追讨款项、要求赔偿损失等;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或者乙方委托其他人向悦雅公司追债过程中,如果违法,由乙方或者乙方委托的其他人负责和承担,与甲方无关;4、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享有知情权和支配权等等。2015年8月8日,陈声远(乙方)与中深建公司(甲方)签订《债务、债权转让(附属)协议》,约定乙方对大地会所讨要所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如果需要甲方的配合,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不得延误,有损甲方利益的甲方有权拒绝;甲方享有知情权、支配权,知情权是:大地会所和乙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及步骤,甲方必须到场签字确认,支配权是:大地的还款,先支付陈声远对大地会所讨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和40万元的借款,剩余款支付由陈声远牵涉到甲方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欠款还清,以及甲方为此所花费的费用;自签订附属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乙方还清对甲方所欠款项(有还款协议);如甲方违约,乙方拒付牵涉到甲方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欠款,后果由甲方负责,如乙方违约,协议自动作废,甲方同时追究乙方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欠款,后果由乙方负责等等。陈声远、中深建公司均未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告知悦雅公司。陈声远认为两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受理后,中深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2015年,任某某等人起诉中深建公司、陈声远及分包人劳务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陈声远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判决支持了任某某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任某某等人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大地会所装饰工程决算确认书》中载明的工程总价1200万元的组成及理解存在分歧,陈声远陈述其实际施工部分不包含空调和消防项目,装修工程总造价1200万元中亦不包含空调和消防部分造价,其从中深建公司领取了88万元后支付给了空调和消防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1200万元之中;中深建公司陈述结算系陈声远与悦雅公司进行,对于结算范围需要核实;悦雅公司陈述装修工程总造价系合同约定内容的总造价,包括空调和消防项目。经对账确认,陈声远从悦雅公司共领取工程款8025000元,从中深建公司领取了悦雅公司支付的20万元;悦雅公司认为还有约133.5799万元(装潢整改费用、就餐挂账等)需与陈声远及中深建公司再确认,陈声远对于装潢整改费用、就餐挂账等费用不予认可;悦雅公司向中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中深建公司及悦雅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施工不到一周时,因陈声远管理混乱,故2012年8月初将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的陈声远更换,但陈声远仍在施工现场进行购买材料等相应工作。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大地会所装修合同》、《内部承包责任书》、《大地会所装饰工程决算确认书》、《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债权转让(附属)协议》、函、欠条、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系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南京大地会所装饰装修施工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我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深建公司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又将案涉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陈声远个人施工,并约定收取一定管理费,且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系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应认定为陈声远借用中深建公司名义与悦雅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中深建公司与悦雅公司签订的《南京大地会所装修合同》以及陈声远与中深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并交付悦雅公司使用,故陈声远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悦雅公司支付相关工程的工程价款。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然施工过程中,陈声远作为项目负责人被更换,但仍进行施工等工作,悦雅公司明确知道陈声远的身份,仍与其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工程决算,并且在双方结算时,悦雅公司既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出整改费用的扣减,陈声远亦未列明总造价中不包含空调和消防部分造价,故案涉工程款总额应认定为1200万元,扣除已付款项,悦雅公司尚欠陈声远工程款数额为2895000元(=12000000-8025000-1080000)。关于陈声远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系法定孳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声远主张中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问题,因中深建公司与陈声远之间系借用施工资质即挂靠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处理。由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责任人拥有该项目的管理权等,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现中深建公司已将自悦雅公司领取的108万元全部由陈声远领取,并由陈声远将其中的88万元支付给消防、空调的施工单位,故中深建公司无需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深建公司主张陈声远支付85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陈声远曾向中深建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因案涉工程欠付中深建公司698000元,故本院对于中深建公司主张的698000元予以支持。中深建公司主张剩余的1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深建公司主张终止其与陈声远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声远系借用中深建公司名义与悦雅公司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事宜,双方并非委托关系,故中深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声远工程款289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陈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698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声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84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合计52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声远负担20590元,被告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85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审 判 员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