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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永发与张志强、赵良裕、赵有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强,赵良裕,赵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异8号案外人吕永发,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3月7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张志强,女,汉族,出��于1967年11月19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赵良裕,男,汉族,43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赵有贵,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7月28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强与被执行人赵良裕、赵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永发于2016年4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永发称,法院于2015年2月份冻结被执行人赵有贵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台子梁村桥沟社征地款166727元,该款实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三人共同所有的,并非被执行人赵有贵一人所有,法院冻结该笔款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请求解除对该笔款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志强与被执行人赵良裕、赵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裁定,对冻结被执行人赵有贵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台子梁村桥沟社的征地款166727元进行执行,并从该村委会的账号内提取了该笔款,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张志强将该笔款取走,此笔款已执行完结。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吕永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笔款中55575元的所有权。另查明,案外人吕永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被执行人赵有贵主张该该笔款中自有份额,本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本案��,本院对被执行人赵良裕、赵有贵的征地款采取冻结、划拨的强制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执行标的已于2015年12月2日交付于申请执行人张志强,对该笔款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吕永发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已过执行异议申请期限,故对案外人吕永发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永发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