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88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长刚,男,该行赵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辛凤华。被告赵清春。被告赵克勇。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辛凤华由赵清春、赵克勇提供担保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70000元,合计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凤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利息13616.45元(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63616.45元;被告赵清春、赵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辛凤华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辛凤华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7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辛凤华的个人帐户,被告辛凤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6日,被告辛凤华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7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打入被告辛凤华的个人帐户,被告辛凤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辛凤华未按约归还,被告赵清春、赵克勇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就上述70000元借款,被告辛凤华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6359.79元;就上述的80000元借款,被告辛凤华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7256.67元;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3616.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辛凤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清春、赵克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616.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赵清春、赵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清春、赵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辛凤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辛凤华、赵清春、赵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