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受兰与周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受兰,周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327号原告:王受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潘文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受兰与被告周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六安阳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六安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受兰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周勇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徽省青阳县返回安徽省霍山县途中行驶至103省道100KM+400M处时不慎致车驶至道路左侧,与案外人胡俊驾驶的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该车登记为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陵桥南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军,案外人胡俊系刘军雇佣的驾驶员)]会车时发生碰撞,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驶离路面掉落路基下,碰撞了路边住户王受兰家房屋、围墙,造成周勇、胡俊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房屋、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衡公估公司)受枞阳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的委托,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3月16日,中衡公估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5]PG00503《物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受损房屋价值19205元。由于周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周勇应承担13443.50元(19205元70%)。评估费1980元由周勇垫付。周勇所驾车辆在六安阳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责任保险,胡俊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铜陵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王受兰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周勇、六安阳光支公司赔偿王受兰的房屋损失13443.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周勇、六安阳光支公司负担。周勇未提交答辩意见。六安阳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受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王受兰、周勇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王受兰、周勇的身份情况。二、周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六安阳光支公司的保险单。拟证明周勇有驾驶资质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三、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周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受兰无责。四、中衡公估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PG00503《物损评估报告》。拟证明王受兰的房屋受损价值为19205元,及六安阳光支公司未在接到该评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六安阳光支公司对王受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到该《物损评估报告》。本公司委托安徽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涉案房屋受损价值为9940元。本院对王受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六安阳光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在(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51号案件庭审中,王志作为六安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参加了庭审,证据四即《物损评估报告》在该案件中作为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且该《物损评估报告》被生效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六安阳光支公司对该《物损评估报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六安阳光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六安阳光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六安阳光支公司的名称、类型、营业期限、经营范围以及单位负责人的身份情况。二、方正公估公司作出的方正评估[2015]FZ0017号《车损评估报告》。拟证明王受兰的房屋受损价值为9940元。王受兰对六安阳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由于证据二是六安阳光支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该评估报告上既无评估日期,也无评估人员的签名,该评估报告是《车损评估报告》,不是《物损评估报告》,且六安阳光支公司也没有同时提交评估费发票,故证据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六安阳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王受兰对证据一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该评估报告是六安阳光支公司单方面委托方正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日期,六安阳光支公司未提交评估费发票,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周勇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经安徽省青阳县返回安徽省霍山县途中行驶至103省道100KM+4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侵占左侧路面,适遇案外人胡俊驾驶的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该车登记为铜陵桥南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军,案外人胡俊系刘军雇佣的驾驶员)行经坡道路段超速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驶离路面掉落路基下,碰撞了路边住户王受兰家房屋、围墙,造成周勇、胡俊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房屋、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中衡公估公司接受枞阳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的委托,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PG00503《物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王受兰受损房屋价值为19205元。评估费1980元由周勇垫付。由于周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应承担13443.50元(19205元70%)。周勇所驾皖N车辆在六安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2月2日,王受兰除了起诉周勇、六安阳光支公司以外,还同时起诉了胡俊、铜陵桥南公司、铜陵人寿支公司。由于胡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胡俊应承担王受兰财产损失5761.50元(19205元30%)。同日,铜陵人寿支公司赔偿了王受兰财产损失5761.50元,王受兰当即撤回对胡俊、铜陵桥南公司、铜陵人寿支公司的起诉。同月4日,本院裁定准许王受兰撤回对胡俊、铜陵桥南公司、铜陵人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周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兰财产损失,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周勇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勇所驾皖N车辆在六安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该交强险当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51号案件当中赔偿完毕,故周勇应当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六安阳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于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六安阳光保险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故六安阳光保险支公司可不承担本案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受兰财产损失134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元,由王受兰负担20元,周勇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