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国兰与钱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兰,钱振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51号原告吴国兰。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振芳。原告吴国兰诉被告钱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兰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振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兰诉称,2015年1月下旬,经人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250包,每包118元,合计295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合计2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5000元为限)。被告钱振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国兰、钱振芳于2015年1月发生业务往来,由钱振芳向吴国兰购买鸡饲料。2015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钱振芳向吴国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吴国兰货款24500元,并约定逾期从欠款之日(2015年1月27日购入饲料)起按照每日0.5%收取滞纳金。后吴国兰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钱振芳结欠原告吴国兰货款24500元,事实清楚,被告钱振芳理应及时支付该款。原告的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振芳应支付原告吴国兰货款共计24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以5000元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国兰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钱振芳负担。该款原告吴国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振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洪国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梅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